[案例探讨]中国集邮总公司(转载)(转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集邮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宣武门东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秦洪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刚,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集邮总公司(以下简称集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刚,中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卫、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服公司在原审起诉称:2004年4月8日,中服公司与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签订纸张买卖合同,约定由中服公司向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购买APP企业生产的纸张5120吨,总价款为人民币42 202 000元。后双方为了进一步履行该合同于2004年6月14日和6月15日又签订了两份纸张买卖合同,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中服公司向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支付了共计2852.2万元的货款,但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只向中服公司交付了2004年6月15日合同项下的1600万元的货物2056吨纸张,其余货物未再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集邮公司偿还中服公司货款本金1252.2万元、支付违约金1 441 030元。
原审被告集邮公司在原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被集邮公司注销,中服公司据此申请撤回对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的起诉,故案件本诉已不成立;二、集邮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其后,集邮公司又提交代理意见称:1、案件适用合同依据应是双方签订的总价款4220.2万元的纸张买卖合同;2、中服公司无权就案件的争议款项行使请求权。中服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就纸品交付以书面方式向集邮公司提出异议,故中服公司对其异议权作出了放弃的处分,无权再就案件的争议款项行使请求权;3、集邮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中服公司提交的货款总额1252.2 万元的纸张买卖合同中约定:“供(提货)方式:集邮公司授权仓库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货物划归需方” ,表明中服公司持该合同就可以去仓库提货;合同附件“中邮转库存明细表”证实纸张已入库;该合同具有“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性质,属于法定的拟制交付方式;中服公司提交的集邮公司供货的证据中没有集邮公司的有效授权,佐证了货款总额1600万元的纸张买卖合同同样具有“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性质,故集邮公司采取拟制交付的方式,将包含争议在内的总价款为2852.2万元的纸张分批交付给中服公司,履行完毕交付义务;4、中服公司事实上已收到争议的标的物。集邮公司提交的货款总额1252.2万元的纸张入库凭证是收货确认凭证;中服公司提交的货款总额 1252.2万元的合同与集邮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吻合但数量有出入,恰好证明后者是实际收货凭证。实际收货中出现小额数量差异既符合行业特点,也符合合同约定的“供(提货)数量:允许+/-5%的偏差”之规定;租赁仓库并实际管理纸张的北京市赛尔纸制品厂(以下简称赛尔纸厂)也出具了中服公司收货的证明;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签订的1567吨纸张买卖合同与“1252.2万元纸张入库凭证”中的纸张品名、克重、规格、数量、等级完全吻合,只是价格从1252.2万元变为12 678 675.67元,证明了中服公司从集邮公司购置后加价转手给赛尔纸厂,也间接证明了中服公司已经收到争议标的物;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签订的2056吨纸张销售结算备忘录与货款总额1600万元合同中的纸张吨位也吻合,价格由原来的1600万元变为16 214 919.58元,进一步证明了中服公司加价转手纸张的行为;既然后一笔1600万元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前一笔1252.2万元的合同应当履行完毕,上述证据链足以证明中服公司收到争议标的物;5、本案纸张交易过程是先交货、再付款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当事人均认可付款、开发票的真实性,表明中服公司应当收到争议标的物。综上,中服公司提交的货款总额4220.2万元的合同是纸张交易的合同依据,中服公司提交的货款总额 1252.2万元的合同是纸张交易的提取标的物单证,集邮公司提交的货款总额1252.2万元的纸张入库凭证是纸张交易的收货确认凭证,请求判令驳回中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至4月17日,鸿森纸库入库晨鸣、太空、东帆等品名纸1763.2149吨、高唐纸28.2693吨,共计1791.4842吨,货物总价16 002 793.60元。中服公司认可上述纸品为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所供。
2004年4月8日,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与中服公司签订编号为SER040408—01的纸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需方中服公司,货物为APP等生产企业提供的品名为太空梭、东帆、长鹤、神盾、金球,货款总额人民币42 202 000元,供(提)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地点:北京百子湾仓库、大华仓库、鸿森仓库,方式:集邮公司授权北京百子湾仓库、大华仓库、鸿森仓库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货物划归中服公司,数量:允许+/-5%的偏差,付款:在中服公司开出以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指定的集邮公司为受益人的180天银行远期承兑汇票交付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时,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立即指定集邮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给中服公司;中服公司对纸品的质量、数量、规格、等级等方面如有异议,须在付款后60天内以书面方式向集邮公司提出,否则视为邮品分公司所交纸品符合本合同规定;违约责任:… …造成中服公司多付货款或退货,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即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服公司的货款,补偿中服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中服公司各执一份,还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等级等内容。
2004年5月26日中服公司向集邮公司支付货款1600万元。
2004年6月9日,集邮公司向中服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张,价税合计16 263 791.73元。
2004年6月14日,中服公司与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ER040614—01纸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需方中服公司,货物为APP等生产企业提供的品名为太空梭、东帆、金球、雪鹰、雪燕、大宇,数量1510吨,货款总额1252.2万元,供(提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地点:北京百子湾仓库,方式:集邮公司授权北京百子湾仓库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货物划归中服公司,付款:见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中服公司开出以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指定的集邮公司为受益人的180天银行远期承兑汇票,交付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中服公司对纸品的质量、数量、规格、等级等方面如有异议,须在付款后半年内以书面方式向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提出,否则视为所交纸品符合本合同规定;违约责任:… …造成中服公司多付货款或退货,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即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服公司的货款,补偿中服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等级等内容。买卖合同附1510吨中邮转库存明细表(SER040614—01)。买卖合同及明细表三页加盖中服公司骑缝章。
同日,中服公司与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签订编号同样为SER040614—01的纸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需方中服公司,货物为APP等生产企业提供的品名为太空梭、东帆、长鹤,数量1567吨,货款总额1252.2万元,供(提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地点:北京金东铜仓库,方式:集邮公司授权北京金东铜仓库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货物划归中服公司,付款:见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中服公司开出以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指定的集邮公司为受益人的180天银行远期承兑汇票,交付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中服公司对纸品的质量、数量、规格、等级等方面如有异议,须在付款后半年内以书面方式向集邮公司提出,否则视为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所交纸品符合本合同规定违约责任:……造成中服公司多付货款或退货,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即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服公司的货款,补偿中服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 等级等内容。买卖合同附1250万入库明细表(SER040614—01)。买卖合同及明细表三页加盖中服公司骑缝章。
中服公司与北京市塞尔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塞尔纸厂)签订编号为SER040614-02的纸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品名为太空梭、东帆、长鹤,数量1567吨,货款总额12 678 675.67元,地点:北京百子湾仓库,付款:……塞尔纸厂在与用户签订销售合同后,中服公司将依据塞尔纸厂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单的回款日期向塞尔纸厂收取上述合同货款。塞尔纸厂保证按销售合同的汇款日期按时支付中服公司全部货款等,还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等级、供(提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2004年6月15日,中服公司与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ER040615的纸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需方中服公司,货物为APP等生产企业提供的品名为太空梭、东帆、长鹤、神盾、晨鸣,数量2056吨,货款总额1600万元,供(提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地点:北京鸿淼仓库及大华仓库,方式:集邮公司授权北京鸿淼仓库及大华仓库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货物划归中服公司,付款:见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中服公司开出以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指定的集邮公司为受益人的180天银行远期承兑汇票,交付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违约责任:……造成中服公司多付货款或退货,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即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服公司的货款,补偿中服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约定了货物规格、等级等内容。买卖合同附1600万元入库明细。
2004年6月24日中服公司向集邮公司支付货款1252.2万元。
2004年7月14日,集邮公司向中服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价税合计12 258 208.3元。
2004年11月25日,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签订2056吨纸张销售结算备忘录,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
SER040615-01,-02,-03号及双方签署的纸张合作销售协议,中服公司交付赛尔纸厂各种纸张计2056.440407吨。
2004年12月15日,中服公司委托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向集邮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中服公司曾于2004年4月8日与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签订纸张买卖合同,约定集邮公司应向中服公司提供价值为4220.2万元,品名为太空梭、东帆、长鹤、神盾、金球的纸张5120吨。合同签订后,中服公司共向集邮公司支付货款2852.2万元,但集邮公司仅向中服公司提供了价值1600万元的货物,其余货物未付。希望集邮公司在2004年12月30日前将中服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252.2万元返还中服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审诉讼中2006年3月1日赛尔纸厂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与中服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纸张买卖合同,赛尔纸厂已根据中服公司的要求,先后将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名下合同金额为1600万元和1252万元的纸张全部交付给中服公司。中服公司对赛尔纸厂的内容不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集邮公司与中服公司之间于2004年仅发生过本案涉及的2852.2万元的纸张交易,除此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与中服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被其开办者集邮公司撤销,故其债权债务由集邮公司承担。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中服公司是否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就纸张交付以书面方式向集邮公司提出异议;2、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
中服公司是否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就纸品交付以书面方式向集邮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不论中服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还是集邮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均约定,中服公司对纸张的质量、数量、规格、等级等方面如有异议,须在付款后半年内以书面方式向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提出,否则视为所交纸品符合本合同规定。2004年6月24日中服公司向集邮公司支付货款。2004年12月15日即半年内,中服公司向集邮公司发函,索要货款并主张违约责任。集邮公司对中服公司提交的速递单原件不予认可,但未对速递单“收件人”处“集邮公司收发章⑵”印章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认定中服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就纸品交付以书面方式向集邮公司提出异议。集邮公司未提出异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不论中服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还是集邮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均约定,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于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授权的仓库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货物划归中服公司,故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授权的北京百子湾仓库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货物划归中服公司。现集邮公司未能提交仓库划归货物的相关证据。集邮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之一是中服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是提取货物单证、入库明细表是收货确认凭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为合同所附的“1510吨中邮转库存明细表”与合同约定的“合同附件”相符。集邮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即提取货物单证,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其它证据佐证;集邮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之二是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签订的纸张买卖合同,现中服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实际履行,故其“加价转手证明收到货物”的推断无证据支持。基于上述两点,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集邮公司履行了金额1252.2万元的合同项下供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中服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应予支持。中服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造成中服公司多付货款,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服公司的货款,补偿中服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中服公司要求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集邮公司应赔偿中服公司欠款昌盛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集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服公司货款12 522 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集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1、案件当事人适用的合同依据是SER040408-01合同,而一审判决却不依据该合同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属漏判行为。2、SER040614-01合同和1252.2万元纸张入库凭证关系到本案争议的货物交付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不允许鉴定的决定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相关证据的认定错误,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中服公司已经收到标的物。4、一审判决认定集邮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错误,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符合法定的拟制交付方式,一审判决无端否认。5、本案纸张交易过程是先交货、再付款、最后开发票,现当事人均认可付款、开发票事实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中服公司收到标的物。6、一审判决认定中服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是错误的。鉴于SER040408-01合同是本案纸张交易的合同依据,SER040614-01合同是本案纸张交易提取标的物单证,1252.2万元纸张入库凭证是收货确认凭证,因此可以认定集邮公司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中服公司已经收到标的物。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服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中服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对上诉辨称:1、一审判决不许可鉴定是正确的,因为没有必要做鉴定,且存在相当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双方对鉴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针对上诉理由第三点,集邮公司主张的证据链并不完整。3、一审判决认定集邮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是正确的。4、纸张交易过程需要证明,纸张交易本身不能证明集邮公司供货的事实。5、一审判决认定中服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各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通知赛尔纸厂两次参加质证。
集邮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
1、赛尔纸厂2006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 。内容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集邮总公司邮品分公司(以下简称:集邮公司)与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服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纸张买卖合同,我厂(即北京市赛尔纸制品厂,以下同)已根据中服公司的要求,先后将中国集邮总公司名下合同金额为1600万元和1252.2万元的纸张全部交付给中服公司,其中包括我厂发到中服公司指定的大华仓库(参见:编号为0015016、0015017、0015018、0015019、0015020的大华仓库出库单) 、靛厂仓库的纸张。鉴于我厂熟悉纸张交易,中服公司收到前述纸张货物后,又与我厂签订纸张买卖合同,将前述纸张转卖给我厂,由我厂分批向中服公司提货并转卖成功后再付款给中服公司,其中包括我厂与中服公司签订并履行的编号为SER040614-02纸张买卖合同。特此说明” 。集邮公司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赛尔纸厂代集邮公司交付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纸张给中服公司,并帮助中服公司转卖前述纸张。
中服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证明中写得很清楚,先把1600万元和1252.2万元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中服公司是第一步,赛尔纸厂分批从中服公司提货是第二步,集邮公司要先证明1252.2 万元的货物交付了。现在证明不了已经交付,我们确实没有收到这批货。
赛尔纸厂出庭时称,1252万元合同项下的纸张已经交付给中服公司,中服公司收到纸张后,又卖给了赛尔纸厂。赛尔纸厂称已将纸张全部卖出,现尚欠中服公司货款200余万元,并称由于有600万元的发票中服公司没有给开,没办法扣税,因此后面的钱没有支付。赛尔纸厂还称,卖货物是中服公司给我们指令,有的是电话,有的是传真,我们再卖出,有的开中服公司发票,有的开我们的发票。
中服公司对赛尔纸厂的说法不认可,称其与赛尔纸厂是其他的义务往来,与集邮公司没有关系。
2、大华出库单,包括调纸单、出库单、订货单三种单据。旨在证明大华仓库将赛尔纸厂代集邮公司交付中服公司的纸张办理出赛尔纸厂库。
3、大华入库单。旨在证明大华仓库将赛尔纸厂代集邮公司交付中服公司的纸张办理入中服公司库。
4、大华入库通知单。旨在证明大华仓库将赛尔纸厂代集邮公司交付中服公司的纸张办理入中服公司库的合计。
上述证据1、2、3、4,集邮公司旨在证明,在大华仓库,赛尔纸厂替集邮公司向中服公司交付纸张1070吨。并称货是出赛尔纸厂仓库入中服公司仓库,仓库的所有权总体是大华仓库。上述证据2、3、4均是集邮公司从赛尔纸厂取得,全部没有中服公司、集邮公司盖章,其中订货单上只加盖有赛尔纸厂印章。集邮公司主张已履行的1070吨依据的就是订货单。
由于上述单据均无集邮公司的印章及字样,法庭询问集邮公司如何区分这些证据体现出的履行主体,是赛尔纸厂在履行其自身对中服公司的交货义务,还是替集邮公司履行集邮公司对中服公司的交货义务?集邮公司称其没有区分的义务,并称集邮公司委托赛尔纸厂转货给中服公司,赛尔纸厂转了,退一步讲可能是赛尔纸厂将自己的货物代集邮公司给了中服公司,也视为集邮公司已履行了。
赛尔纸厂称,货在一个仓库里,没有动,把出库单换一下变一下过户手续就可以了,避免二次搬运。并称上述履行应该是替集邮公司在履行,认可章的真实性,具体细节说不清楚。
中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订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是中服公司出具。并称该单据的所载纸张的品名、数量,与合同完全不能对应。集邮公司称不能对应是因为实际履行和合同确实存在差异。
5、北京金东铜纸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金东铜纸厂)调货单。旨在证明金东铜纸厂要求靛厂仓库将赛尔纸厂代集邮公司交付的纸张转入中服公司仓库。
6、靛厂仓库转库单。旨在证明靛厂仓库将赛尔纸厂代集邮公司交付的纸张转入中服公司。
上述证据5、6,集邮公司旨在证明金东铜纸厂代集邮公司在靛厂仓库向中服公司交付纸张215吨。并称货首先到中服公司仓库,当时以赛尔纸厂名义收货,赛尔纸厂打一个招呼做一个转库的变更单,但是货没有动,直接改了名字转中服公司库。
中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称215吨是赛尔纸厂在履行1600万合同项下2056吨货物时,多提走215吨,遂委托北京金成纸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金成纸厂,即金东铜纸厂,2004年8月13日由金东铜纸厂变更名称)向中服公司在靛厂库交货215吨,补足了777吨。并提交了关于215吨由来的相关证据。
集邮公司称,上述2、3、4、5、6证据,只是本案争议货物交货的部分单据,由于鸿森存款的票据找不到了,导致以上证据的金额小于本案争议的标的,说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只要我们证明部分履行了就可以证明全部履行。
7、中服公司出入库明细表。旨在证明赛尔纸厂代集邮公司交付纸张后,又分批出库给赛尔纸厂进行销售。该表格共3张,分别加盖有中服公司和赛尔纸厂印章,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其中第一张表为《4-11月鸿淼库赛尔出入库及库存余额》,数字载明“期初”1763吨(约数,省去小数点后面尾数,下同),“出库”1404吨,余额358吨;第二张表为《4-11月大华库赛尔出入库及库存余额》,数字载明“期初”1070吨,“出库”866吨,余额204吨;第三张表为《11月靛厂库赛尔出入库及库存余额》,数字载明“期初”215吨,余额215吨。
集邮公司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的转卖关系,其记载的数字不能说明问题。集邮公司2006年12月14日质证时称,当初双方首先签订的是4200 万元标的的合同,是1600万元标的合同和1252. 2万元标的合同的汇总,现在不能区分这个表是否包括两个合同的履行内容,汇总里面有可能包括1600 万元标的合同的履行情况,仅仅是想通过这个证据佐证货物的转卖关系。2007年5月31日本院对集邮公司进行询问,集邮公司又称,1600万元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包含在该表中。
赛尔纸厂称,本案争议的1252.2元的货物包括在这个表中。
中服公司称,前两张表数字相加,“期初”数为2833吨,1600万元合同标的是2056吨,包含在这个表中,塞尔纸厂应提走2056吨,剩余应该是2833吨-2056吨=777吨。但前两张表“出库”数为1404吨+866吨=2270 吨,即赛尔纸厂实际提货2270 吨,多提走215吨,遂在靛厂库补入215吨,即第三张表体现的内容。“期初”数2833吨-“出库”数2270吨=563吨,加上补入的215吨余额为563吨+215吨=777吨。根据该表,中服公司仓库库存为777吨=鸿淼库358吨+大华库204吨+靛厂库215吨,各库的货物吨数与中服公司二审新证据4,即2004年11月26日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盖章确认的《赛尔现存中服库777吨明细》所载明的吨数一致,时间相差一天。
8、2004年11月29日中服公司收赛尔纸厂及金东铜纸厂支票已入帐清单。旨在证明,赛尔纸厂转卖纸张后已给付中服公司货款19 617 994.41元(截至2004年11月4日) 。该证据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付款单位为空白,金额为1 285 588.78元;第二部分付款单位为赛尔纸厂,金额为14 357 561.73元;第三部分付款单位为金东铜纸厂,金额为3 974 843.90元。
中服公司对集邮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总金额为19 617 994.41元,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相加为15 643 150.51元,是1600万元合同的部分付款过程,3 974 843.90元是其与金东铜纸厂的其他业务往来,相对应的证据是中服公司二审新证据6。中服公司与金东铜纸厂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中服公司给付金东铜纸厂3 974 843.90元货款,但是金东铜纸厂没有供货,因此又将货款返还。并称金东铜纸厂退钱经过赛尔纸厂,是因为金东铜纸厂和赛尔纸厂存在关联关系。要么是同一股东,要么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具体不清楚。
赛尔纸厂称,该入帐清单是其单位的,第一部分有可能是客户直接付的款,第二部分是赛尔纸厂付的款,第三部分是金东铜纸厂付的款,金东铜纸厂退钱经过赛尔纸厂的事情不清楚。
9、赛尔纸厂支票签收单。旨在证明,赛尔纸厂转卖纸张后已给付中服公司货款19 617 994.41元(截至2005年9月)。
中服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举例称其中有一笔支票号为8676的存在问题。并称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之间业务往来很多,这里仅有一笔是2004年的,其余的都是2005年的,不能说这个就是支付1252.2万元的款项,应当是其他业务往来款。
中服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
1、2004年3月24日,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之间签订的《纸张销售合作协议》 。旨在证明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之间是独立的纸张买卖合同关系,与集邮公司没有关系,中服公司从未授权赛尔纸厂代中服公司接受集邮公司交付的纸张。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比中服公司与集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要早,集邮公司交给赛尔纸厂的货不能视为交给中服公司的货。
集邮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并称在本案中,赛尔纸厂撮合中服公司和集邮公司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货物就在仓库里转货,是货物交付的实际事实。
赛尔纸厂对该证据认可。
2、2004 年8月13日,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签订的《纸张买卖合同》(合同号SER040813-01 )。旨在证明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约定,由赛尔纸厂销售中服公司从 APP 企业购买的纸张。赛尔纸厂用 777 吨抵偿所欠货款,是发生在这个合同项下。
集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实现不了,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并称合同第二条约定,赛尔纸厂根据销售进程办理提货手续,随时提货,证明本案争议的纸张交易都是自提货,甚至货不动就转库了。
赛尔纸厂称,有过上述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没有付款的可能性不大。
3、2004年11月23日,赛尔纸厂给中服公司的《关于我单位暂存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的约 777 吨纸张的处理意见》。旨在证明,根据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签订的 SER040813-01号合同,赛尔纸厂销售了中服公司从 APP 企业购买的纸张,由于赛尔纸厂未能及时付给中服公司货款,因此赛尔纸厂又用 777吨纸张抵偿给中服公司。该 《 意见 》 内容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经与贵司的多次友好协商,我单位一一北京市赛尔纸制品厂,同意以本单位于2004年4月15日转入贵公司仓库的132.887吨及 2004年5月17日转入贵公司仓库的644.84吨,共计 777.727吨的多品种的纸张,按照目前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共计
5 592 833.83 元,抵偿我单位在贵我双方SER040813-01合同号项下销售纸张所产生的应收款项。该应收款涉及746.64吨各类纸张的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5 133 312.16 元。抵偿应收款项后,我单位的余额部分459 521.67元货物的处理,根据市场情况,由我司与贵司另行商定”
集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发生的时间与其提交的证据2、3、4、5、6大华仓库、靛厂仓库交付的时间不一致,计算方法不能作为依据。
赛尔纸厂法定代表人付宝云第一次到庭时称,这份证明是赛尔纸厂出的,可能是履行了一部分。付宝云第二次到庭时,法庭询问 777 吨是其在抵赛尔纸厂的帐,还是在替集邮公司履行?付宝云称以其第一次到庭时的陈述为准。当法庭继续要求其明确回答时,集邮公司称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可能记清楚每个细节,后付宝云未明确回答该问题。后法庭询问付宝云,其认可集邮公司二审关于履行1070 吨的证据1、2、3、4中的公章是赛尔纸厂公章,亦认可中服公司二审关于777吨的证据3中的公章是赛尔纸厂公章,777吨是否包含在1070吨?付宝云称公章认可,双方交易太多,时间太长,具体情况说不清楚。
4、2004年11月26日,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盖章确认的《赛尔现存中服库777吨明细》。旨在证明赛尔纸厂补给中服公司777 吨纸张的库存情况。根据该明细的合计,鸿淼库为358吨,大华
库为204吨,靛厂库215吨。该明细记载的各库的吨数,与集邮公司二审新证据7记载的吨数一致,时间上相差一天。
赛尔纸厂第一次出庭时称,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赛尔纸厂的章予以确认,但具体的数据、内容需要和财务人员核对。第二次出庭时称具体情况不清楚。
5、2004年11月25日,金成纸厂出具的《金成代赛尔交货证明函》。旨在证明,由于赛尔纸厂在履行2056吨合同项下货物的提货义务时,多提走215吨,赛尔纸厂委托金成纸厂向中服公司在靛厂库交货215吨,补足 777 吨。该《函》内容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我公司受北京市赛尔纸制品厂委托,将其存放于我公司(原名北京市金东铜纸制品厂)名下的 215 吨 APP 铜版纸转交贵公司,我公司现已通知北京靛厂印刷物资储运中心将我公司名下的上述货物划转至贵公司在北京靛厂印刷物资储运中心开立的中服嘉运国际贸易公司名下。特此证明!”
6、2004年6月24日金东铜纸厂与中服公司签订的《纸张买卖合同》(合同号 SER040613- 01)、金额为3 921 400元的发票、 2004年11月30日金成纸厂出具的 《说明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
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金东铜纸厂供给中服公司 477 吨共计
3 921 400元的各类纸品,后附有明细表。该《合同》上加盖有金东铜纸厂印章,并有赛尔纸厂法定代表人付宝云的签名。付宝云出庭时称,需要回去核实是否是其所签。付宝云认可其是赛尔纸厂法定代表人,同时在金东铜纸厂兼职当业务员。
该《说明函》内容为: “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经我司与北京市赛尔纸业制品厂协商同意,请将我司在贵司账上所剩余的货款 53 443.90 元划转到北京市赛尔纸业制品厂名下,作为我司代其偿付所欠贵司的纸张货款,不再需贵司退还”。旨在证明,中服公司与金东铜纸厂签订有纸张买卖合同,中服公司作为买方,向金东铜纸厂给付了货款 3 921 400 元,金东铜纸厂向其开具了发票。但金东铜纸厂未交付货物,遂将货款通过赛尔纸厂退回中服公司。但金东铜纸厂实际退还3 974 843.90元,多退了53 443.90元,故向中服公司出具说明函,将多退的 53 443.90元转到赛尔纸厂名下,作为代赛尔纸厂还款。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内容为:“北京市金东铜纸业制品厂于 2004 年 8 月13 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成纸业制品厂。特此证明”。根据上述证明,金东铜纸厂即金成纸厂。
此外,集邮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印章鉴定,过程如下:
1、2006年4月12日,集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书》。请求:(1)对中服公司一审证据材料二,即标的为1252.2万元的《纸张买卖合同》中字样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但分别加盖在骑缝部位与第二页尾部“需方盖章”部位的两枚印章进行对比鉴定,以确认此两枚印章是否为同一印鉴加盖、是否是同时加盖、是否有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加盖间隔时间多长; ( 2)对中服公司一审证据材料二,即标的为 1252 . 2 万元的 《纸张买卖合同 》 中第二页尾部,“需方盖章”部位的字样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的印章,与集邮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六 1252 . 2 万元纸张收货凭证中字样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的印章进行对比鉴定,以确认两枚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申请理由是其认为鉴定材料关系到本案争议标的是否已经交付的事实认定,及中服公司有无权利行使争议款项的请求权。
2、2006 年6月27日,集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鉴定申请的补充说明》 。补充说明如下: (1)通过第一项鉴定申请的实现,可鉴定出字样均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的两枚印章不是同时加盖的,其中骑缝部位的印章应是中服公司事后补盖的,这表明中服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1252.2万元合同”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间的合同依据; (2)通过第二项鉴定申请的实现,可鉴定出中服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材料二1252 . 2 万元的《纸张买卖合同》的印章加盖时间早于集邮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六1252.2 万元纸张收货凭证中的印章加盖时间,从而推翻了中服公司声称的“集邮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是意向性文件,在中服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之前形成”的理由,进一步证实集邮公司提供的证据六确实是本案纸张交易的收货确认凭证; (3)鉴于前述鉴定印章均为中服公司所拥有并加盖,故除了集邮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之原件作为鉴定检材由集邮公司提供之外,其余的鉴定检材均应由中服公司提供,否则中服公司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不利诉讼后果。
3、2006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告知集邮公司:经过咨询公安部二所,印章加盖时间可以鉴定,但是需要条件:(1)要有参照物;(2)必须是同一印油; (3)只能鉴定出相对时间。并告知其限期明确答复法院是否鉴定,如鉴定则交费,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4、2006年8月11日,中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鉴定的情况说明》, 认为:(1)集邮公司申请对本案合同印章进行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由于集邮公司没有实际交货,其不能提供相关的交货文件,无论何种结果都不能证明集邮公司已向中服公司交了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集邮公司的鉴定申请; ( 2 )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中,只有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是双方都已选择的,因此,如果法院认为本案需要鉴定则应当在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3)中服公司不同意在公安部二所进行鉴定,因为双方都没有选择在公安部二所进行鉴定,公安部二所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鉴定机构的范围内,且集邮公司与公安部二所有邮票鉴定业务往来,可能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请求不在公安部二所对本案进行鉴定。
5、2006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告知集邮公司: (1)中服公司对在公安部二所进行鉴定持有异议; (2)鉴定内容是鉴定印章形成时间,存在一定难度; (3)法院认为即便作了鉴定,也与本案的结果无太大关系; (4)对于鉴定费用,可以全部退还。集邮公司对上述内容表示同意。
本院围绕本案双方观点,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集邮公司是否向中服公司交付了SER040614—01纸张买卖合同项下 1560 吨的纸张。针对该焦点问题,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双方纸张买卖总合同及履行情况。
1、签订情况:2004年4月8日,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与中服公司签订编号为 SER040408—01 的纸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需方中服公司,货物为 APP 等生产企业提供的品名为太空梭、东帆、长鹤、神盾、金球,货款总额人民币42 202 000元,供(提)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地点:北京百子湾仓库、大华仓库、鸿淼仓库,方式:集邮公司授权北京百子湾仓库、大华仓库、鸿淼仓库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货物划归中服公司,数量:允许+/-5%的偏差,付款:在中服公司开出以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指定的集邮公司为受益人的180天银行远期承兑汇票交付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时,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立即指定集邮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给中服公司;中服公司对纸品的质量、数量、规格、等级等方面如有异议,须在付款后 60 日内以书面方式向集邮公司提出,否则视为邮品分公司所交纸品符合本合同规定;违约责任: … … 造成中服公司多付货款或退货,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即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服公司的货款,补偿中服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中服公司各执一份,还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等级等内容。
2、履行情况:该合同双方未履行。
(二)标的 1600 万元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1、签订情况: 2004年6月15日,中服公司与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 SER040615 的纸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需方中服公司,货物为 APP 等生产企业提供的品名为太空梭、东帆、长鹤、神盾、晨鸣,数量2056吨,货款总额1600万元,供(提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地点:北京鸿淼仓库及大华仓库,方式:集邮公司授权北京鸿淼仓库及大华仓库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货物划归中服公司,付款:见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中服公司开出以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指定的集邮公司为受益人的180 天银行远期承兑汇票,交付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违约责任: … … 造成中服公司多付货款或退货,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即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服公司的货款,补偿中服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约定了货物规格、等级等内容。买卖合同附 1600 万入库明细。
2、履行情况:2004年5月26 日中服公司向集邮公司支付货款1600万元。2004年6月9日,集邮公司向中服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张,价税合计16 263 791.73 元。
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履行该合同,且均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服公司收到纸张后,又将纸张转卖给赛尔纸厂,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已经结算完毕,均无争议。
对于履行内容,中服公司、集邮公司各执一词。
集邮公司称,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鸿淼库履行晨鸣、太空、东帆纸1763.21498吨、高唐纸 28.2693 吨,共计 1791.4842 吨,既然中服公司未上诉,证明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数。
中服公司称,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为,集邮公司在鸿淼库供货 1763吨,在大华库划转293吨,共计2056吨,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中服公司将2056吨纸张转卖给赛尔纸厂后,赛尔纸厂给付了全部货款。2004年11月25日,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签订2056吨纸张销售合同备忘录,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SER040615-01, -02, -03号及双方签署的纸张合作销售协议,中服公司交付赛尔纸厂各种纸张计 2056.440407 吨。在完成上述结算工作后,甲、乙双方确认上述 2056.440407 吨纸张购买业务全部结束”。
赛尔纸厂在提取 2056 吨纸张时,多提取 215 吨。遂于 2004 年11 月19 日在靛厂仓库划转215吨给中服公司,该215 吨包含在赛尔纸厂欠付中服公司货款而以货抵款的777吨中,2004年11月 25 日双方确认的库存余额可以印证。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关于1600万元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集邮公司交付中服公司2056吨纸张,其中在鸿淼库直接交付1763吨,在大华库划转293吨。
(三)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之间的买卖行为。
2004年3月24日,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之间签订的《纸张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销售纸张,并约定了合作的方式。
2004年8月13日,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签订《纸张买卖合同》 (合同号SER040813-01),约定中服公司卖给赛尔纸厂 1474.036 吨价值10 441 511.20元的纸张。
在合同的履行中,赛尔纸厂欠付货款,遂以777吨纸张抵偿货款,并于 2004年11月23日出具《关于我单位暂存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的约777吨纸张的处理意见》,明确了抵偿行为。
该777吨具体抵偿情况为,鸿淼库358吨,大华库204吨,靛厂库215吨,体现在双方确认的2004 年11月25日的库存余额明细表中。
其中靛厂库的215 吨,是赛尔纸厂买中服公司2056吨纸张时多提走215吨,遂委托金成纸厂在靛厂库补入215 吨。2004年11月25 日,金成纸厂出具的《金成代赛尔交货证明函》确认了该事实。赛尔纸厂法定代表人付宝云同时为金成纸厂业务员,负责销售。
(四)标的 1252.2 万元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04年6月14日,中服公司与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ER040614—01 纸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需方中服公司,货物为 APP 等生产企业提供的品名为太空梭、东帆、金球、雪鹰、雪燕、大宇,数量1510 吨,货款总额 1252.2万元,供(提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地点:北京百子湾仓库,方式:集邮公司授权北京百子湾仓库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货物划归中服公司,付款:见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中服公司开出以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指定的集邮公司为受益人的180天银行远期承兑汇票,交付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中服公司对纸品的质量、数量、规格、等级等方面如有异议,须在付款后半年内以书面方式向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提出,否则视为所交纸品符合本合同规定;违约责任:… …造成中服公司多付货款或退货,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即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服公司的货款,补偿中服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等级等内容。买卖合同附 1510 吨中邮转库存明细表(SER040614—01)。该买卖合同尾部盖有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中服公司圆形公章,明细表三页加盖中服公司骑缝章。双方均认可该合同。
2004年6月24日中服公司向集邮公司支付货款1252.2万元。
2004年7月14日,集邮公司向中服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价税合计12 258 208.3 元。
一审中,集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另一份编号同样为 SER040614—01的纸张买卖合同。约定:供方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需方中服公司,货物为APP 等生产企业提供的品名为太空梭、东帆、长鹤,数量1567吨,货款总额1252.2 万元,供(提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地点:北京金东铜仓库。合同形式与上合同相比,区别在于:该合同上只加盖有中服公司长条形印章,未加盖集邮公司印章;上合同加盖有双方圆形印章。合同内容与上合同相比,合同号一致,总价款一致,均为 1252.2 万元。区别在于:1、所供货物品名、数量不一致; 2、此合同数量为1567 吨,前合同数量为1510吨;3、此合同履行地点在金东铜仓库,前合同履行地点在百子湾仓库;4、合同后所附的明细表不一致。
关于此份只加盖中服公司印章的合同,双方说法不一。集邮公司称,该合同是中服公司收货的凭据,相当于收条的性质,中服公司收货后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数量与前合同不一致是因为履行中存在合理误差。中服公司称,该合同上只有中服公司印章,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其盖完章交给集邮公司后,集邮公司就未拿回来,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前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集邮公司根本未履行。
(五)集邮公司关于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抗辩。
2006年1月12日,中服公司将集邮公司及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货款1252. 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 441 030 元。后因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被撤销,中服公司撤销了对集邮公司邮品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集邮公司未履行标的 1252.2 万元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判令集邮公司返还中服公司货款1252.2 万元并支付利息。
集邮公司一、二审均辩称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主要依据是:1、依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 2、3、4,赛尔纸厂替集邮公司在大华仓库交货1070吨。2、依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 5、6,金成纸厂替赛尔纸厂在靛厂仓库交货215吨。3、在鸿淼仓库交货 282 吨。直接证据没有。计算依据是,其提交的只有中服公司印章的合同,集邮公司认为是收据,用反推的方法,认为中服公司已收到1567吨。因此,1567吨一大华库1070吨一靛厂库215 吨=鸿淼库282 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如前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集邮公司是否履行了1252.2 万元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服公司作为买方,向集邮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否认收到货物。集邮公司举证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针对集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焦点问题,结合双方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集邮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货义务问题。
(一)关于集邮公司交货的计算方法及结论。
集邮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为,集邮公司共计交货1567吨,其中大华库交货1070吨,靛厂库交货215吨及鸿淼库交货 282 吨,即是其交货的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第一,关于大华库交货1070吨的抗辩。由于其计算依据是大华仓库订货单的累计相加,而该订货单上仅有赛尔纸厂印章,中服公司对该订货单不认可。又由于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亦有纸张买卖的交易行为,而集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订货单是赛尔纸厂在履行自身的交货义务,还是该厂在替集邮公司履行对中服公司的交货义务,故该订货单不具有认定集邮公司在大华库交付1070吨货物给中服公司的证据效力。第二,关于靛厂库货215吨的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该 215吨是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在履行转卖2056吨纸张时,赛尔纸厂多提走了215吨,遂委托金成纸厂代靛厂仓库补入 215 吨。故亦无证据证明该215吨是集邮公司向中服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第三,关于鸿淼库交货 282 吨。集邮公司无交货的任何证据,依据是其首先以标的1567吨盖有中服公司印章的合同为据,认为已经交付了1567吨货物,然后以 1567 吨减去大华库交货1070吨、靛厂库交货215吨,得出鸿淼库交货282吨的结论。首先,标的1567吨的合同,形式上是一份只加盖有中服公司印章而无集邮公司印章,是一份只有单方意思表示缺少形式要件而未成立的合同文本,不具备收货凭据的功能。其次,集邮公司需要举证分项证明已交付货物的吨数,再合计得出已交付货物的总量,但其在不能分项证明的情况下,用假定已全部交付,再减去其认为已交付的部分,得出一个分项的数据认为也是已交付的部分,这种单方的计算方法是缺少事实和证据支持的。综上,集邮公司的关于已交付货物1567吨的辩称证据不足,且其单方确定的计算方法中服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已经交货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集邮公司提交的《2004年11月29日中服公司收赛尔纸厂及金东铜纸厂支票已入帐清单》与其是否交货的关系。
集邮公司提交的该清单旨在证明中服公司收到了纸张后卖给了赛尔纸厂,赛尔纸厂已经给付了中服公司货款,从而间接证明货物已经交付。但中服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清单第一、二部分总计15 643 150.51元,是赛尔纸厂在履行标的1600万元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第三部分3 974 843.90 元,是中服公司与金成纸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3 921 400元,金成纸厂作为卖方未履行缴获义务,退还中服公司397 843.90元,多退的53443.90元转到了赛尔纸厂名下,作为代赛尔纸厂偿付欠中服公司的欠款,该部分事实与集邮公司是否交付本案争讼之货物并无关联,赛尔纸厂的入帐清单与集邮公司陈述的已交货主张之间未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关系,故集邮公司认为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集邮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七。即《赛尔出入库及库存余额》三张表,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
集邮公司称,该表格证明其交付货物后中服公司又将货物转卖给了赛尔纸厂,只证明转卖关系,记载的数字不能说明问题。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该三张表格,是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在 2004年11月 25 日共同盖章确认的,并不能证明集邮公司与该表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表不作为证明集邮公司交易的证据而采信。
(四)赛尔纸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集邮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赛尔纸厂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出具了已交货的证明,属言词证据,但在其出庭时对于交货具体过程及相关环节陈述不清,在中服公司与赛尔纸厂存在独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集邮公司、赛尔纸厂均无法区分赛尔纸厂的履行行为是在为自己履行还是在替集邮公司履行,因此,单凭赛尔纸厂出具的证明,在无事实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中服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认定集邮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二、关于集邮公司其他上诉理由的认定。
SER040408-01合同并未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未依据该合同认定事实、划分责任正确,不属漏判行为。关于鉴定,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集邮公司鉴定存在一定难度,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集邮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最终同意不进行鉴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集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实现了货物拟制交付的观点。纸张交易的过程,与集邮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无必然关系,集邮公司关于货物已付款、已开具发票则必然得出已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服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在异议期内向集邮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集邮公司关于中服公司放弃异议权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集邮公司上诉称其已通过赛尔纸厂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赛尔纸厂亦认可其替集邮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具体到现有的证据,未能对集邮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集邮公司应当返还中服公司货款。集邮公司如认为其与赛尔纸厂存在交易关系,应另行起诉赛尔纸厂主张权益。赛尔纸厂与中服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亦应当另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由中国集邮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由中国集邮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肃
二ОО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