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留光眉,女,1**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1**81108002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西路120号。
申诉人因妨害公务一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纯属冤假错案。完全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4)丽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242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依法申诉。泣请务必立案再审。
申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4)丽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二、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的事实及理由
一、申诉人不在案发现场,绝不可能构成犯罪。
1、本案所谓的执行公务是指2014年*月21日上午政府强制拆除申诉人家120号房产。事实上,当时并未受到任何阻扰。
2、申诉人于2014年*月20日晚上就已被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抓走,21日上午正在接受该派出所干警的调查询问。这有该派出所的监控记录、询问笔录及承办干警为证。
二、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书的事实调查也足以确认申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1、执法事项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首先,涉案房屋不是非法建筑。申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直到1***年因大桥引桥所需被征用拆迁。在拆迁完成之后,青田县政府将涉案房屋安置给申诉人,并告之申诉人只要向青田县城建监察大队缴纳违章建房押金及临时占用费,即可补办房产证和土地证。其后申诉人就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副食品店和汽车修理店,并一直缴纳各种税费(有浙江省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也一直领取营业执照进行正常营业。申诉人为了能够办理两证一直在进行上访活动。在201*年,青田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作出了《青信联发(201*)号》答复给申诉人,其中第2条明确表明,申诉人反映其“两证”办理问题上,表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地上的附属物归申诉人所有,任何集体和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申诉人对四间店面及其它的附属物保持现状、如需要加高或扩建、需政府部门批准,如政府部门建设需要,必须按相关政府配合征收。以上均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非法建筑,并不在“三改一拆”之中。
其次,执法主体不适格。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徐聪民、留旭杰、潘迥等只是协助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管从三人的询问笔录上还是从2014年*月份及以前的工资情况上来看,他们并非是正式员工。依法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更何况,执法程序违法。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并向被执法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本案的证据(包括视频资料)显示,执法时没有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到场,更不要说向申诉人出示过什么证件了。其次,青田县鹤城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土资源局等单位于2014年*月16日向申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限定申诉人在2014年*月1*日自行拆除。也就是说2014年*月1*日还在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之后,即20日开始才是政府强制拆除的合法时间。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月1*日,该日还不具备行政执法的前提条件。所以,案发时徐聪民、留旭杰、潘迥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将之定性执行公务是完全错误的。
2、申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申诉人在泼脏水时,根本没有看到留旭杰、潘迥等人,更不知道他们的身份以及所为何事。而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
*、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
(1)法院认定被告人准备两箱烟花及一桶汽油的目的是为了阻碍接下来的执法行为。该认定恰恰说明申诉人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2)申诉人泼到留旭杰、潘迥身上的是脏水。侦查机关对粪水问题没有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提取物证,也没有作出鉴定,就直接认定为粪水是完全错误的。
(*)吴正书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原审法院审理后,吴正书表示,侦查机关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未听全,其向侦查机关的陈述内容也不是笔录上所讲的内容。吴正书自始至终没有讲到申诉人用粪便泼留旭杰、潘迥(详情所附证据一)。
(4)、一审判决书认定朱冬娥的证人证言完全错误(详见所附证据二)。
(*)、一审判决书认定蓝金荣的证人证言也完全错误(详见所附证据二)。
综上所述,申诉人根本不存在妨害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本案完全是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与法院相互勾结枉法裁判所故意制造的冤假错案。为此,申诉人为了依法维护自己人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诉,泣请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大
全国政协
中纪委
申诉人:留光眉
2016、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