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常州图书馆员工孙思佳诈骗获刑(转载)
孙思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思佳,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工作单位常州市图书馆,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本市新北区。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思佳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思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思佳于2018年10月,在本市钟楼区莱蒙时代5号楼14005室,经手机微信联系,虚构联系“林医生”为被害人熊某看病的事实,以能治疗尖锐湿疣病为名,骗得被害人熊某经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思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孙思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思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思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思佳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思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蕙
书 记 员 浦潇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9〕636号
被告人孙思佳,女,1982年0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20114XXXX,汉族,大学文化,原工作单位常州市图书馆,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XX新村80-2幢甲单元501室,现住本市新北区**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思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思佳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8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6日,该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思佳于2018年10月,在本市钟楼区莱蒙时代**号楼**室,经手机微信联系,虚构联系“林医生”为被害人熊某某看病的事实,以能治疗尖锐湿疣病为名,骗得被害人熊某某经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思佳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色胶囊(纳豆)、红色药片(高锰酸钾)、外用消炎药的照片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须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思佳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
7.被告人孙思佳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思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思佳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思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思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侃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思佳现住本市新北区**家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