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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有法不依,公开抵抗国法,还毁坏证据,如此无法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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怪事:本人依法维权申请赔偿,他们却异口同声说我是在做梦,全然不顾国法,像是他们违法犯罪的侵权行为是“应该”的。不知到底触动了何人的神经。

温家宝总理说:“---没有合法的程序就没有公正的结果---”,最高检察长曹建明说:“--一定要依法办案,杜绝违反程序取证--”

   常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09)常民一终字第1326号一案中,认定证据不当,针对同一事实,怎能让被告以不合法的方法手段而取来的又是不足以反驳的证据,来取代合法,规范,严肃的证据呢?

   仲裁庭审中, 被告提供了一份伪造劳动合同,候科问原告,原告坚持是假的,候科问被被告,被告坚持是真的,对此,候说:“那就去做鉴定”,双方同意,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实行了鉴定,结果是 “确认”此合同为伪造的.厂方反悔不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 于其他书证、 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痕迹,众人说合同期限不对)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钟楼区劳动局仲裁委不遵国法,滥用职权,枉法侵权,逼原告签字到南京去再行鉴定,以寻求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谢 :“你不去鉴定…是心虚?...”“不鉴定,我们以真合同为准”……等等许多说辞,胁迫原告同意去南京再行鉴定,原告:“已经有有效的司法公证文书在手,为何还要鉴定呢?难道是无锡不够资格,不合法,受干扰?或什么原因?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当初为何去无锡鉴定喃?是否在闹来玩?”吵闹后原告说:“鉴定可以,但不同意去南京,海南,四川,北京……都可以,抽签好了?为什么一定要去南京鉴定,他家有人是不是?”,谢不同意:“我们没有这项服务” ……等等反正都不行,谢一再说:“不鉴定我们就不管了,当真合同处理……”没办法,原告只能同意,但提出鉴定合同务工费不能少,结果相反的话,还要到北京去鉴定……(也有一条子)候同意。(但不知又哪来的其他假条子)结果是,南京方面来了个估猜性不负责任的“倾向性认为”“倾向性认定”(矛盾先生)既想颠倒黑白是非掩盖伪造劳动合同的事实,达到证明真合同的目的;又想摆脱玩勿职守的渎职罪的法律责任。无非是想让无锡的“确认”要刺就刺它的百万分之一的盾吧。因我是受害者!!!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置原告 证人:吕夫敖,赵希毛(两个到庭),王华星,马栋,岳分厂,李世银,张继全,陈战,于海建,严国芳等证明合同期限不对等不顾.原告一直强烈要求重新鉴定,也不准,就一定要取有利被告的证据,连其他项目也不准鉴定(压痕).2009年2月9日11点10分-14点仲裁委把(压痕)磨光,原告当日16点20许去了检察院询问--钟楼区检察院该有摄像记录。

   俩份鉴定书,很明显无锡的证明力大于南京,但是钟楼区劳动局仲裁委不遵国法,滥用职权为被告谋取有利证据,毁灭证据,颠倒黑白是非,枉法裁判,渎职侵权。认定合同是“真的”。

   对举证责任的分摊不公,举证能力因素未作考虑。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辞,有手印,有身份,愿意承担责任。被告称,证人一定须到场,录像放出来时,说不认识这个人。那么被告所提供的与原告同期工人胡春等(依花名册)叫来,看是不是这个人也就清楚了,是否抵赖.

   别人叫来(包括法官), 被告说不认识,那不也白费,那时又该怎么办?被告应该知道这些人的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而原告则不知,怎么能够让原告找到这些人。还有这些人是否还在被告处上班,也当提供合同以考证。即可以家庭住址去找证人。原告在庭审中:“要是厂方找一外国人,辞退了,我还要去外国把人找来吗?谁知道他住在哪里,车费及证人误工谁来承担?”

   审判程序不公,原告要提几个问题,法官同意了,但直至结束都未安排提问题,二次开庭时,提问题又被打断叫停,说时间紧迫,原告拿起详细材料,刚开一两句,却说时间到了,结束庭审。原告的理由,项目都不让说,显然不公平。在被告未提供答辩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 一项一项逐个答辩也未批准,被告一本读完,原告还没有来得及回答,又完了.未达庭审目的。

   照片不清,但完全可以辨认,录音95%的内容都可清晰听出,与案件有关主要内容完全听得出,录音足以证明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准确性。若证据不清或不准,原告愿意接受鉴定。

   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未落实到实处,证人证明合同期限不对(有两人到法庭),无锡认定合同是假的,证据还不能得到客观的确认,而事实不清,怎么可以断呢?

   该审判都是站在被告的立场上,都按照被告的观点作出,原告的众多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没有依法采信,使用并保护。

   且适用法律错误。说劳动局仲裁委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全然不顾《劳动仲裁法》第19条。法院也跟着枉法。法律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原告技术比别的车工好,付出的劳动量大,做出的劳绩比别人高。对于其,厂方也认可,给原告10元/天的技术奖金,得到的工资报酬应当比别人高才是,干活速度快,付出的劳动量大,原告要求同工同酬是有道理,合法的。

   《劳动法》第97条,46条,37条,44条,36条,38条,40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6条,37条,《劳动合同法》第11条,61条,《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5,8,4,)--第56条--等等,《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1,31)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01.4.16。14、条,《劳动法》第97条

   同工同酬的原则,是地球 人类 的公理。应当讲的。

   据此要求被告结清7,8俩月工资7052元,补足原告务工期间被扣工资----4个月,加班费104天,到底有曷不对?所谓加班天不清,因被告不提供,而制假考勤,该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定额,其他人怎么工资比原告高的?被告自身提供的考勤上,也反映所有休息天都加班情况。在派出所调解确实双方同意俩个月5100元,但被告不执行,威胁逼供,逼原告写解除合同的东西,不写就不发,原告去被告处,及派出所讨要多次,一月余,不得已才起诉,依法讨要俩月7052元,不犯法,合法的,被告应当依法支付7052元。原告到劳动局后才反悔,(蒋耀强录音,证人周国钧)。为何不到派出所调取当时的情况记录。却只信被告毫无证据的单方口述,此不是于法背道而行,枉法裁判吗?

   一位小朋友:“我敢肯定,百分之百把握---确认---假的”;另一个赖皮“我不敢肯定,但有百分之九十九把握---估计---真的”。假的出来时,癞皮孩“正好碰上那个百分之一上了,我说的也不错,我要吃饭,走了---”他们没有文凭职称,当年是不会来他个“倾向认定---什么的了”。但“倾向”又怎么能讨一个“认定”做老公南?他们的老师讲过。不会误认子爹吧,有时我也会说错,但此地百分之百的没错。

   地位不代表真理,占有粪坑得拉屎,否则百姓完了。象如其办事阿猫阿狗也能去办办,不要坑人啊。

   针对同一事实,怎能以被告以不合法的方法手段而取来的又是不足以反驳的证据,来取代合法,规范,严肃的证据呢?! 温家宝总理说:“---没有合法的程序就没有公正的结果---”,最高检察长曹建明说:“--一定要依法办案,杜绝违反程序取证--”

   其实“合同”上,没有手印,没有鉴证图章,原告离开老远就明白了。

   查明派出所当时情况记录了吗?查明证人地址联系方式了吗?查清法律及条文了吗?----?查明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就拿出来,不利的证据就不拿出来了。

   儿戏不说鉴定,被告法庭上说“我们工人进厂一个礼拜就跟他们签订合同,梁一亮也是”,众多证人查明没有,都证明原告07年6月份进厂,佐证也不问,被告在派出所里及厂里厂外为何都说没合同?就凭被告单方意愿,一下子查明了合同期限,不辨真假,不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吗?

   孔裕华(终审法官)让我把手印把他鉴定合同原件,但鉴定结果却不拿出来。为什么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法庭上,原告把合同原件给华昕(一审法官)看了(可以调录像看),一再要求鉴定痕迹,书面申请,明确说明2009年2月10日,在劳动局里合同上痕迹被磨光,在没有鉴定痕迹的情况下,为何置若罔闻,把合同原件说什么应该退回劳动局,退回罪犯自身手中,应该调取并保全的合同原件而不保全。是否玩勿职守,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助长犯罪,渎职侵权?

   就依被告所说:(我的合同期限是08年8 月31日到期),那么厂方,不提前通知,不出证明(终止也必须提前通知,并开证明,因本人不知合同期限),不结发工资,不付经济补偿,不办保险交付手续----,哪一 条都已经违反了劳动法,更何况合同是伪造的,是否(08年8月31日合同到期),不得而知。又在合同期外9月3日工人正常上班时打110赶出厂,私拘工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也主动承认俩个月一起结了(清账),还有假合同日期(正好8月31日,他完全可以造成任何日期),哪一点都能证明被告强行解除合同的思想与行动。随便怎么说都是已经违法。不遵守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是违法解除 。 但就是不判违法解除。

   若如其把国务院门关上,温家保的总理还要被这帮解除了。荒唐滑稽的闹剧,党国的江山如其打下来的吗?这帮子也高举党的牌子,举得老高,再高就全部完蛋了。

   厂方造假合同,足以证明扣压了原告的合同文本事实。(合同自身规定鉴证,也没有鉴证图章),

   合同没有立完,没立成功。这是一个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合同”。该为无效合同。

   没有合同文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无法明确,厂方又不依法提供工人的个人工资清单,合同期限也就不明。

   原告是07年6月进厂,众所周知的事实,有众多证人作证。

  没书面通知,没出证明,不结发工资,不办保险交付手续,厂方自始至终也没否认的事实。再说:续签合同早已依法成立。不遵守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是违法解除 。

   说什么自然终止,到底什么叫自然终止?什么叫违法解除或终止?什么叫续签?置《劳动合同法》第50条,48条于不顾,目无国法,是否枉法? 据《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又据《合同法》第89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的书面证明,由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96年10月31日)第17条,14条,15条。

  -----14、有固定期限带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该同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当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无认解除或终止,也都得依法给我一个书面证明。

  劳动局说是小小的瑕疵;一审说原告没说明引起的损失。

  一审判决书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于支持。”

  2审说也不说了.那可是原被告解除合同的凭证啊, 原告就职登记的凭证啊

   直到现在也不给我证明,工资,社会保险等等都不给。

   说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说洋话,被告打110把原告赶出厂,不让干活,强行辞退,不付工资,逼迫原告解除合同(写东西),不写就不付工资,----难道原告还不能到劳动局依《劳动合同法》第48条申请赔偿了。一申请原告就成了自己要求解除合同了。是谁违法解除在先?

   不是洋话吗?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天,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发放一次,----

   现今已经有两个月(至9月3日就是2月多3天)工资没发,随便哪一条,都违反了劳动法。(派出所录音也反映了这一情况)

   《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在派出所胁迫工人写解除合同的东西才肯支付,原告不愿意解除合同而不写,工资就不发。

   其拖工资情节恶劣。

   如果说不赔偿的话,那么用人单位的工资就都不用发了,因为:“让你去劳动局,法院好了,法院来了我再把你”,来闹来玩好了。

   有法可依而不依,那么跟无法有什么两样?不是无法无天了吗?

   置 被告的地主资产阶级的恶霸行为而不顾,犯了这么多的法,竟还说:“小法犯的多了,不会蚀本,总不能杀人吧,赔这么多有可能吧---这样下去劳动法会变的,---”。有人说:“已经有几十个人联合起来上告了,---劳动法已经变了---”(胡春)。其目的是可想而知(其旨在推翻劳动法)。它们的行为是一天致此吗。没人执法,裁判。当然形成如此局面。

   被告是在故意犯法,对国法的挑衅,蔑视和戏弄法庭。其实是勾结法庭。

   证人周国钧(门卫),姜和军,还在厂务工的王华兴,严国方等,明明知情作证的但不敢公开作证,他们都说:“我们可是穷百姓呵,现在的社会可是他们这些有钱有势人的天下,我们惹不起他,他可是前新闸党委书记,哪个人他没关系啊,他说你是在做梦,不让你干,还赖作不走,110来了,不是也不让他干。其实,2号你没干活,他就发狠不要你了,3号他让小王抢你机床,你还不知趣,罢在我们头上,不让干就算吧,有什么了不起的,---110赶出厂,难为情吧?---他还说,早知道就让他来干,死一个人不过几个钱---”

   令人发指,这是人民民主的天地吗?原告的民权被侵犯了,更谈不上务工了。

   不让务工就依法解除,到劳动局---开证明,应该给原告的结给原告。

   为什么有法可依,而不依?没有贪赃枉法吗?

   被告不依法发放个人工资清单--毁灭证据;造假工资单--毁灭证据;造假考勤--毁灭证据;不提供同期工人合同(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毁灭证据;勾结派出所不出处理意见(情况记录)--毁灭证据;扣押工人合同文本--毁灭证据;造假合同--毁灭证据---等等都是毁灭证据。阻碍法庭法庭办案,妨碍公务。

   不贪赃为何充耳不闻?为什么置《刑事诉讼法》第45条----于不顾?不贪赃枉法吗?

   原告从来也没有认可南京为最终结认,也就否定了无锡鉴定结论。满口话胡,凭空坑人。威胁,引诱,欺骗,造假,严重的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不滥用职权,渎职侵权吗?

   如此荒唐无耻的,滑稽可笑的,违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举措.我们邻居阿猫与阿狗也笑得前仰后匍:“简直是不可思议,仿佛孩提时的童话故事”。但法院确信无疑。

   该合同上,工资单上,条子上没手印你们认可是原告亲笔,而派出所有手印反不认可(不去取)。如果厂方用同一个人模仿工资单,条子,合同上面原告的签名,送过去,那不是正好为同一人所写吗?如此简单道理也不讲。其实是故意的。

   是否渎职侵权?我们邻居阿猫与阿狗还知道如此上道理来,也不过做做小生意。

   工资单假的,有照片,怎么知道工资及平均数?难道他们内部有相算先生不成?我们邻居一直眼还看清来。

   是否玩勿职守?

   录音不清95的主要内都听清楚,同意你们鉴定。

   法律规定劳动纠纷工作年项,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难道被告不同意去无锡鉴定?凭什么理由否定鉴定结果?

   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足以反驳的证据。

   派出所调解到底成功与否?自相矛盾。为何不调取情况记录 ?看是否调解成功后被告----

   本案最主要的证据“合同原件”“飞了”。滑稽得(狠),难道如人说“被耗子叼了”,听说有些地方耗子又多又大。

   无法无天,为所欲为,颠倒黑白是非。

   世人深恨

   请求领导对责任人予以严惩。

  附证据材料:

  证人:马栋,赵希毛,王华星,岳分厂,李世银,张继全,陈战,于海建,吕夫敖等证明合同期限不对,工作时间,等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书“确认”该合同是假的,

  民警蒋耀强录音作证解除合同时被告说没合同,以不发工资威胁,引诱,原告写东西等等。

  门卫周国钧, 民警蒋耀强证明申诉人多次讨要工资, 蒋耀强, 王华星,姜和军证明被申诉人9月3日的不法行为

  照片证明被申诉人制造假工资单

  光盘俩张蒋耀强,证言,各证人证言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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