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一桩相邻采光权诉讼引发的思考理光c4501出现sc360错误。原告诉被告举证出示政府土地规划管部门审批规划书规划审批34层高度包括楼顶房檐和女儿墙高度,总高度99.8米,实际建筑竣工达35之多超过限定总高度,将原审批合理光照指标变成大寒日光照不足1小时,原告这一事实没有得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支持,以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开发商有规划许可和审批呈报的虚拟测光数值为事实根据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虽然是一个很小单一的民事纠纷案,却暴露出法官在简易审判自由裁决中忽视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及相关适用法律支撑关系,譬如真正的事实与相关适用法律法相互支撑的公平性。据笔者了解,此案有以下几方面质疑或为商榷。
一、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审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光c4501出现sc360错误。本案判决没有以事实为根据,出现认定事实错误。本判决以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许可证及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据的虚拟日照分析报告书为依据,不能说明被告无过错,建筑工程竣工没有作规划验收,只能证明被告建设工程规划的合理性,证明不了建筑竣工后规划与事实相符。只有通过规划验收才能证明被告有没有违反规划审批规定,这才是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方可采信。本案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审理原则]。而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即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据由政府土地规划审批部门获悉,时至今日,审批部门没有接到被告关于规划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已构成事实违法。这足以说明,没有进行建设规划验收,规划审批许可证只能说可以开发建设,不能证明被告是按规划建设的。规划书中关于日照分析相关数值不是实际建筑竣工后数值,属于虚拟数值,不是事实。因此,本案认定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证明合法性及提供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据的日照分析报告书属于虚拟数值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因为许可证说明政府同意按规划开发建设,说明不了规划建筑竣工后符合规划的合法性,规划数值不是竣工后的真实数据,所以判决采信证据是事实上错误,应该改判。由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政府土地规划部门提供的证据(见已提交法庭盖公章的正本),即建设规划审批书中可见,正对着原告住宅(18号楼)的建筑物10号楼、11号楼规划层高应该是34层,包括房檐和房顶部女儿墙高度共99.8米,也是图纸上测光分析光照计算数值,而实际建筑竣工后每栋楼顶部多出两部电梯房与楼的顶部装饰框架形成条式遮挡光照物体高达35层之多,超出规划审批高度(可现场勘验查证),擅自增高改变了规划建设标准,同时也改变了规划审批的合理光照数值。因此,事实上被告改变审批规划标准侵害了原告采光权,由此产生的因果关系十分清晰,证据确凿。
二、程序违法,本案法庭没有进行证据调查核实步骤,被告没有出示规划验收报告及其它相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至今没有看到被告规划验收报告理光c4501出现sc360错误。另外,不采纳原告请求法庭对被告侵权去政府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及根据政府土地规划审批书去现场勘验请求。因此,在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违法判决,原告认为不适宜简易程序审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关于证据等规定。
三、适应法律不当:判决书中所列法律根据不适应本案判决败诉依据理光c4501出现sc360错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五十一条和第六章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判决书所认定的依据不是事实,只是理论数字,规划竣工验收报告及影响光照实际时间才是事实。作为特殊商品(产品)的商品房有它的特殊性,消费者其实举证是弱者,而生产者和销售者才是对产品合格的证明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产品的商品房,原告认为:原告上诉的事实适合上述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方应该向法庭提供规划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实测光照数据,以证明被告无过错,否则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