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去年下半年来,北京华盖创意对东莞的多家企业发起了著作权诉讼,3月22日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即审理了多起。本人作为其中一家被诉企业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庭审中各被告提出的管辖权、被告不适格等抗辩理由,本人认为华盖创意的诉讼存在如下问题:
一、华盖创意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华盖创意对被告提起诉讼,其依据是美国GETTY公司的一份确认授权书,在该确认授权书中,华盖公司被授予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美国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影像的权利及在中国境内对侵犯美国公司著作权的人以华盖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于第一项授权,需要明确的是,这一授权并不是授予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的授权,而仅是授权其在中国境内代为销售美国公司著作权的授权,究其本质而言只是将华盖公司作为美国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也即华盖公司与侵犯美国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侵权人损害的只是美国公司的利益,并没有损害华盖公司的利益。据我国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此,因华盖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对于第二项授权,该授权是美国公司将其中国境内侵权者的起诉权授权华盖公司行使。这一授权同样存在问题,首先,在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只有《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代位取偿权及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并无第三种可以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即美国公司的这一授权无现行的中国法律作为依据。另外,从文字上看,美国公司的授权并不是将起诉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确认授权书中未承诺在对华盖公司授权后即不再享有对中国境内侵权者的起诉权,就这一意义而言,美国公司的授权显然也是将华盖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而不是将起诉权转让给华盖公司,如此华盖公司则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本人分析之所以会出现如上程序上的问题,应是属于原告的律师在法律实务上操作的失误,其实其在当初准备涉案程序上的手续时,不应该要求美国公司出具这样的一份确认授权书,而应该是将美国公司的著作权对华盖公司作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授权,如此则以华盖自己的名义起诉就不会有上述问题。
二、华盖创意关于著作权的权属举证不足
在几个案件中,华盖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明美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仅为其2010年自美国公司网站上打印的一些图片,而其向法庭提交的东莞几被告的侵权图片均发生在2008年左右,即侵权的图片在其证明享有著作权证据前即已存在。除此之外,华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或是美国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证据。因此,原告华盖公司在著作权的权属举证方面明显证据不足。
三、华盖公司的索赔数额明显过高且极不合理
华盖公司为证明其索赔的数额向法庭提交了两项证据,一是经公证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和支付凭证,二是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律师费的损失)。在庭审中对华盖公司以这两份证据为由证明其损失,我提出如下抗辩:
1、公证的图片与涉案的图片不属于同一类型,经向华盖公司的一些分支机构咨询得知,不同类型的图片其价格并不相同,因此,这份公证书对本案无可比性。
2、这份公证书是一份奇怪的文书。
涉及公证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在北京、一方在深圳,可是却跑到大连市去办理了这份公证,难道是公证前吃得太饱,需要散步到大连,因而顺便在大连办了公证回来?
3、即便这份公证文书中的合同是真实的,与我们这一方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相比较,原告的索赔金额也是过高。因为从公证文书中的合同看,是一份对所购买的照片享的不受次数限制、不受时间限制、不受使用媒体限制的合同,而我们此次的侵权仅是在一千多份的公司宣传册上使用了两张图片,我们公司承诺此后决不再使用。两相比较,以公证文书中转让价款作为向我们索赔的计算基数显然过高了。
4、经口头向华盖公司设在广州的分支机构口头咨询,其工作人员确认,涉案的两张图片其在中国市场上的公开转让价格为2000元--5000元,如果量大还可优惠,由此可见,华盖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公证书上的图片转让合同中的价格系虚构,仅是为诉讼准备的一份虚假文件。
5、在三月初,上海市法院对赵本山诉谷歌、天涯侵犯肖像权一案作出判决,仅判决赔偿12万元。赵本山在中国市场有着无比巨大的影响力,与本案涉案的两张图片有着无法相比的影响力。而且天涯上面每天的流量是以百万计的,这与原告仅印刷了一千多本的侵权范围又有着不同的区别。
由此可见,华盖的起诉无论是在程序上或是在实体上均存在严重的问题,东莞市法院应对华盖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