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关于华盖的帖子有很多,但现在为什么还没有真正赢它的呢。只说说自己个人所见所闻,开庭那天我们官司的审判长上来直接说就那么点钱,和解得了。听到我们不想和解后,就说些我们根本赢不了的话。因为最高院已经下了判决说华盖有著作权。我们只是个地方小法院,驳不了最高院的判决。她已经审判华盖案子200多起了,大家所有的答辩都是类似的,根本没的赢。和解吧,我给你们跟它谈下少给点。我们一直坚持自己的意见,她没办法了就说开庭吧。华盖真是很厉害,我那场是它1家告我们3家,都不怕我们互相研究。他们起诉词,证据都是以前那些一点变化都没有。对于我们的答辩他们是用很简单的话反驳,不管是有没有道理就是敢讲。让我有种感觉就是走个过程,然后就是等判决他们赢一样。因为我们3家答辩词很长,一直到中午才结束。也正好法庭的打印机也坏了。我们就去审判员的办公室去签审判记录。正好看到他们有个桌子上有个华盖的台历。(后来再去就没有了)我们还拿手机拍了照。离开的时候看见华盖的律师跟某副庭长聊的可开心了。真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关系。现把我们的答辩状发上来,请朋友们在给点意见: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美国Getty Images Inc.(下称“美国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人并依法享有著作权,亦无法证明自己是涉案图片合法著作权的持有人。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除了提交一份经过公证的“确认授权书”外,并没有提交其它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授权方美国Getty 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其为相应的合法持有权人。然而,即便是这样一份唯一仅有的“确认授权书”,也不能实现被答辩人的上述证明目的。
首先,“确认授权书”是以John J.LaphamIII的个人自述作为美国Getty 公司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及进一步授权被答辩人持有该著作权的依据的。虽然John J.LaphamIII在文中声称自己是美国Getty 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总顾问,“该授权确认书”也经过公证,但公证证词的内容实际上仅能证明上述文件是由John J.LaphamⅢ亲自签署而已,至于John J.LaphamⅢ的个人身份情况,其是否是美国Getty 公司的授权代表、所提及的图片著作权权属、合法性等均未做出任何证明。华盛顿州公证人Bianchi Wilson所做的公证词内容为:“John J.LaphamⅢ于2008年6月9日亲自来到本人,经过任命并宣誓的华盛顿州公证人面前,确认其依照文件所述的目的和用途自愿签署了该文件,就我所知其是文件上签字人之本人。”。该《公证书》内并且未包含美国Getty 公司注册证书及美国Getty 公司认可John J.LaphamⅢ为其副总裁的文件。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公证员王素嫦的证词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并证明前面的英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该《公证书》同样未就John J.LaphamⅢ的个人身份等情况作出证明。据此,答辩人认为,对于“确认授权书”这样的一份性质上属于个人自我陈述,内容上又无从稽考的证据,在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根本不能作为认定美国Getty 公司就涉案图像享有著作权或已取得相关权利的依据,更不能由此得出被答辩人所谓的合法持有该公司著作权的结论;
021yin.com /,该网站上显示的两张涉案图片DV031495和SP001068的署名人分别为Digital Vision和PhotoLink,而非什么美国Getty 公司。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作者。可见,Digital Vision和PhotoLink应当才是涉案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被答辩人或是美国Getty 公司不能以涉案图片展示在其网站上就认为其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其必须举证证明美国Getty 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图片作者的授权,或证明上述图片是美国Getty 公司的职员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或该公司已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受让取得了著作权。但被答辩人均未进行必要举证!
由此可见,既然连美国Getty 公司或John J.LaphamⅢ都没法确定其具有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或相关权利,被答辩人诉称其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的持有人,并诉请答辩人进行所谓的侵权赔偿,其做法可谓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
同时,我们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没有著作权:
021yin.com /,同样销售被答辩人指控的图片,图片编号为dv011018以及pdv010223。图片上有明显的公司的标识inmagine,网页上有明确的图片销售价格以及相应授权文件,且与美国Getty公司无关。该证据已证明美国Getty公司仅有图片的分销权,不能因图片挂在网站上就声明自己拥有著作权。该公司不能以答辩人未向其购买图片而起诉答辩人侵犯其著作权显得十分可笑,答辩人有向谁购买的自由和权力。
021yin.com /Corporate/Terms.aspx),美国Getty Images公司2007年共取得约60万张图片,其来源及版权情况如下:
1.图片合作伙伴(42万张,约占2/3);文件中自述“我们也为一些图像合作伙伴代销图像”(见原件第8页)。对此类图片,Getty Images仅取得的是“非排它性的分销权”(即不是著作权,也不是排它性的分销权)。
2.独立摄影师及内部摄影师(18万张,约占1/3);对于独立摄影师直接向Getty Images提交的此类图片,其自述“版权大多时候仍然属于原创的艺术家,而我们只是在一定时间里代表这些艺术家行使相关图像的市场经营权” 。
3.文件中自述“其中的某些图像已流入公共领域”。盖帝公司在2007年底时总共只有1935名员工。可以想像,去除行政、市场、网站维护等人员后,内部摄影师是少之又少的。
该公司上述文件已经证实:美国Getty公司的作品除一小部分为公司摄影师创作,拥有著作权;其他大部分图片仅获得了世界各地独立摄影师的分销授权,并无著作权。
证据3:根据美国著作权法案第411节、第50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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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必须在起诉时提交其作品已在著作权登记处登记的凭证,因此,被答辩人虽知著作权登记的重要性,却无法拿出相关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明,而是仅仅拿出了不能说明其拥有著作权的相关文件。
二、被答辩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诉讼。
《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使假设美国Getty 公司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美国Getty 公司也只能授权被答辩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不能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为其一;其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的起诉权必须和其享有的实体权利相联系,否则不具备起诉条件。本案中,即便被答辩人通过所谓的美国Getty 公司的授权,取得许可使用销售其著作权的权利,被答辩人也只是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被答辩人基于John J.LaphamIII的个人或美国Getty 公司的“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诉权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三、被答辩人所称的侵权作品系答辩人委托第三方设计制作工作室制作的,答辩人不具备宣传册制作的相关专业能力,也不具备对互联网上海量图片作品的甄别能力,根据第三方设计人采用的设计描述,涉案图案的尺寸、颜色、大小、创作原型的方向与美国Getty公司的图片有明细的不同。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侵权,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的专业的图片技术鉴定来支持其侵权的说法,而被答辩人拿不出来,因此答辩人和第三方工作室并无过错,答辩人及第三方工作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涉案图片是否还在保护期内,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至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在一切情况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作品在起源国已过保护期,则在中国即不受保护。因此,答辩人认为,无论谁作为本案的原告均有义务举证涉案图片在起源国未过保护期,即原告应举证其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或首次发表日,并应就起源国有关著作权保护期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庭予以举证说明,同时还有义务说明其作品依中国《著作权法》也未过保护期。本案中,关于以上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021yin.com 网站下却显示“版权所有:1995-2011”。
021yin.com /index/showmid/photoid/3466709.html)
因此,被答辩人应向法庭提供本案中涉案图片的首次拍摄时间和发表时间。
五、被答辩人索赔人民币1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具备合理性。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所谓的受害人,其并未提交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2000元的具体事实依据,同时其也未举证证明答辩人的所谓的违法所得是多少;其次,即便是美国Getty 公司网站上显示有涉案图片的具体许可使用价格,该价格也不能作为目前市场合法价格的依据。事实上该涉案图片的标价亦仅为几美元而已;其三,答辩人所使用的图案与被答辩人提及的涉案图片实际上亦非完全相同,且在宣传折页中仅作为点缀使用,篇幅极小,对公众的影响力弱,不应构成侵权之说,更谈不上造成被答辩人所诉称的经济损失。事实上,被答辩人迄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图片有何种利害关系,答辩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何种损失。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有所谓的侵权事实存在,有关的损失也应由鉴定机构依法评估确定,而不应由当事人随心所欲地凭空而定。
综上,被答辩人并未就本案完成举证义务,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
此致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总结陈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此案我们再次向法庭强调以下2点意见,提请法庭重视:
1、原告方并没有尊重中国以及美国的相关法律内容,并按照法律的有关要求,向本法庭提交案涉图片的有关著作权证明文件。
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作者。而原告的网页上,明确的署名了本案的涉案图片的作者全名,恰恰证明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非Getty公司。Getty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作者的授权文件以及利害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拥有合法的著作权。
 美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因著作权侵权而提起诉讼,声明自己拥有著作权的公司必须在起诉前提交其在著作权登记处登记的凭证。而本案原告仅仅拿出了与著作权无关的公正文件,具有泛泛的意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非常具体的、明确的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
2、我们认为,我们使用的图片与对方指证的图片,在图案的颜色、大小、角度、分辨率、方向上完全不同。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方应拿出有效的技术鉴定来向法庭证明这是同一张图片。
综上,被答辩人并未就本案完成举证义务,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