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X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常德市 XXXXXX 彩印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 XXX ,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321195501185xxx,汉族,厂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XXXXXXXXXXXXXXXXX,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 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
为一般授权。
被告 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
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常德市XXXXXXX彩印厂(以下简称XX彩印厂)
与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XXX、XX , 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前,根据原告XX彩印厂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 XX公司的银行存款550 000元。根据原告 XX彩印厂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委托湖南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因 XX公司有关机器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 XX彩印厂的停产而损失的可得利益进行了鉴定;根据被告 XX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委托湖南大学技术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纸套成型机是否符合有关技术参数和是否能生产出与机器模具规格一致的合格产品进行了鉴定。2009年12月10日,根据原告XX彩印厂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纸筒成型机的下列项目进行了鉴定:1、该产品的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的DYK5-D型号一致;2、该产品配置是否符合XX公司锥型纸筒成型机说明书的标准配置;3、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XX彩印厂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 XXXXXXXXX公司销售公司》。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一台DYK5-D雪糕锥型纸筒成型机(包括随机一套模具、一台真空泵以及配件),并且与常德 XX彩印有限公司所购机相同,价款20万元,2007年4月25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并按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法人XXX的要求:于2007年4月19日转入工商银行户名XXX卡号4580658881372xxx人民币60000元;于2007年4月29日转入工商银行户名 XXX卡号4580658881372xxx人民币130000元。2007年4月26日,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2007年4月26日以来,因该设备生产的雪糕蛋筒纸不能达到标准规格要求,机器因故障不能正常生产,(且该机胶箱等与太白湖彩印厂的不同)长时间地处于停产状态。虽然经过诺信(中国)有限公司修理过三次胶箱,但未查出根本原因,最后一次即2009年2月18日,被告派技术人员来原告处进行检查,后更换了模具涨套3个,还查出链条不合格、光眼有故障等。为此,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通过函件商定,将设备的质量保修期延长一年,即从原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从交货后的一年(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延长为两年(即从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从而导致原告与常德天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蛋筒纸《订货合同》无法履行。自该设备购进以来,原告因该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实际停产的时间累计达522天(其中2007年停产228天,2008年以来停产294天)。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三日以上的停产,则由供方赔偿该产品正常生产时的可得利益。”经初步计算,原告因该设备停产522天的可得利益经济损失达49万元。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赔偿因雪糕锥型纸筒成型机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9万元(最终经济损失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给原告退货并退还货款1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保全等全部费用。2009 年6月25日,原告XX彩印厂自愿放弃了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退货并退还货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彩印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销售合同,2、设备保修卡,3、甜筒纸套机产品介绍,4、付款凭证,5、2007年5月5日-5月7日发安装调试凭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合同约定的机型是DYK5-D型,设备性能应能三班连续生产。最初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因设备质量问题停产3日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组:1、诺信公司的服务报告,2、诺信公司维修发票,3、被告技术人员维修设备的票据,4、被告的模具涨套、返磨模具出仓单,5、被告技术人员来常德维修后的返程票据,6、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详单,7、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调试设备的函,8、原告购买被告热熔胶的票据,拟共同证明因设备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延长了一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着滴胶和模具不合格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多次要求对设备进行检修调试。
第三组: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22度蛋筒纸样板,2、被告最初的随机模具为21度52分的蛋筒纸样板,3、原告生产的不合格的蛋筒纸样板,4、湖南大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大学鉴定中心现场勘验笔录,5、中国检验湖南公司的《检验鉴定书》,拟共同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随机模具不能生产出合格的蛋筒纸产品,2009年3月12日更换模具后可以生产出合格的蛋筒纸,被告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交付的设备的质量是不合格产品。
第四组:1、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天美乐公司的《订货合同》,2、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天美乐公司的《订货合同》,3、天美乐公司的作废声明,4、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天美乐公司的《订货合同》复印属实的说明,5、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天美乐公司的《订货合同》复印属实的说明,6、长沙金太阳公司关于纸张价格的说明,7、桥南不干胶彩印厂销货单,8、原告2007年蛋筒纸成本价格表,9、原告2007年可得利益损失表,10、原告2008年蛋筒纸成本价格表,11、原告2008年可得利益损失表,12、湖南里程会计事务所鉴定的《报告表》,拟共同证明原告因被告设备质量不合格而生产的蛋筒纸产品不能履行与客户的订货合同;原告因设备质量问题而停产,造成了452985.07元的经济损失。
第五组:1、证人王志宇证言,2、证人向国才证言,3、证人李和平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天美乐公司《订货合同》的真实性。
庭审质证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面;证据3中的产品介绍没有复印全面还有实物图片没有复印,其中第二页网上打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销售合同中己约定与太白湖所购机型的相同;对证据5,原告对该次调试没有提出问题,证明该公司调试完毕,没有问题。对第二组证据除了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年保修期的起算是收到该函后再送一年保修,不是原告所说的购买期起算;也不能证明机器有质量问题,经过修理机器能够正常生产,诺信公司维修日期己超过该公司的一年保修期,原告己明知超过了保修期,故其向诺信公司支付了2500元的维修费。从原告买胶的情况来看,原告的机器在正常生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1是2009年2月份原告向该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的,签定合同时没有提供,签定合同时原告只要求与太白湖的一致;原告提供的蛋筒纸样板不是复印该公司的,是原告自己的。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原告证明目的的第二项矛盾,该检验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和法院到场,该鉴定结论与湖大的鉴定相矛盾。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符合
合同的约定;证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万多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己交付调试好,能够正常生产。原告称机器处于停机状态与事实不符,交付机器时,经调试后原告己签收确认。2、交付机器后一年保修期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反映机器有质量问题,原告经三次自行维修后没有查出原因,与事实不符。经过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器能生产合格产品,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诉称停产544天,损失45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曾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损失合同进行鉴定,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所需原件,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 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送货单,
拟证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收到机器,经被告调试能正常生产后,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3、原告提供纸筒生产样板,拟证明原告提供纸筒生产样板是22度。4、小神通纸筒,拟证明小神童及机器模具生产规格是21度52分。5、锥形纸筒成套机说明书,拟证明锥形纸筒成套机的技术参数。6、诺信公司的服务报告两份及发票一张,拟证明机器一直在正常生产,因为过了保修期,原告还支付了维修费。7、送货单、出仓单、农行来账凭证、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被告购买热熔胶,机器生产正常。8、随机模具证明,拟证明太白湖的随机模具为上模21度52分,X69.9、下模21度52分X74。9、机器型号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太白湖交付的DYK-D雪糕锥形纸筒成型机,原告机器的型号和太白湖的是一样的。10、06版《产品介绍》,拟证明在产品介绍之正面机器图片上,很明显配备的是乐百得胶箱,与07版产品介绍不同,07版是诺信的胶箱。11、操作使用手册,拟证明生产过程中偶然出现的停机现象与操作人员熟练程度、平时保养、纸张质量等有很大关系。12、证人证言,拟证明2009年2月义务维修机器的过程能正常生产,原告误用小神通蛋筒纸模具去生产天美乐公司要求的靓妹蛋筒纸,2009年从原告处带回天美乐公司的样板。13、湖南大
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拟证明该公司的机器是合格产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机器正常,产品的质量问题只有在长期使用后才能显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反映被告按照该厂的要求制作模具,该厂不是2009年提供的。对证据4,认为不是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是靓妹的样板,恰好反映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说明书配置胶箱,被告给原告配置的是诺信的胶箱,该说明书被告只传真给原告一面。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被告的机器质量有问题,原告向被告反映质量问题后,是被告派诺信公司的人来进行维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购买热熔胶的时间是2009年4月23日(起诉前)买的,买来后没有进行生产,还堆积在工厂。对证据8、9、10、11、12,原告拒绝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XX彩印厂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4、证据5,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对原告XX彩印厂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3及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3、证据4,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3,因证据提供人不能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说明,合议庭采纳对方的异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XXXXX
XXXXXXXXXXXXX公司销售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向XX彩印厂供应DYK5-D雪糕锥型纸筒成型机1台,包括:随机配一套模具,模具规格按之后需方要求订作;真空泵1台,标准配置的另配件(附清单),该设备与常德太白湖彩印有限公司所购机相同;交货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供方凭进包单送到需方厂内;供方应当按照需方的安排,及时安排人员对该机进行安装调试(安装技术人员27日到达需方,安装好后才能回供方),费用由供方承担;设备不含税价格为25万元整。于合同签订3天后预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款的65%在货物出厂前5天内付清,余款5%在货物出厂后3个月付清;DYK5-D数控雪糕锥型纸筒成型机的特点、标准配置、生产速度、工作原理等以供方于2007年4月5日传真给需方的《XX》
锥型纸筒成型的产品介绍为准;产品保修期1年,因质量问题造成3日以上的停产,则由供方赔偿该产品正常生产时的可得利益损失,若供方支付的产品在6个月内经过供方两次调试和修理不能使产品处于正常生产状态,需方可选择退货或更换;合同必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即纸筒成型机交付地)人民币法院提起诉讼;等等,之后,XX彩印厂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4月29日向 XX公司预付了货款共计19万元,XX公司亦于2007年4月29日将设备交付给XX彩印厂。2007年5月4日,XX公司向 XX 彩印厂出具19万元货款收据;同月5日至7日,XX公司派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08年7月,因设备胶箱出现故障,胶箱生产商诺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于7月3日、7月 7 日派人赴XX彩印厂进行维修;因己过设备质量保修期,XX彩印厂为此支付了维修服务费用2500元。
2009年元月份以来,XX彩印厂因设备质量问题通过电话方式多次与XX公司联系,XX公司亦派人进行了维修。2009年3月5月,XX彩印厂致函XX公司,述称:“为了减少损失,请贵公司继续派员安装调试好设备(直至产出客户满意的合格产品),延长一年时间的设备质量保修期,安装调试好三个月内(指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三个月内)我厂承诺付清余款,请贵公司签字盖章回函”。2009年3月31日,XX公司在该函尾部盖章。2009年4月23日,XX彩印厂向 XX公司采购了价值3875元的设备专用热熔胶,因不能正常生产,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争议,XX彩印厂遂于2009年5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 XX公司的甜筒纸套机(注:即纸筒成型机)产品介绍资料,该厂生产的纸套机的“标准配置”注明热溶胶装置品牌为“瑞士乐白得”,该纸套机具有“效率高,最高可达每分钟200个,成品自动计数,变频高速,精度高,自动化程度高,操作及调整简单,维修方便”等特点。
又查明,2007年4月28日,XX彩印厂与常德天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 XX彩印厂向天美乐公司供应“小神童”、“靓妹”、“酷哥”雪糕蛋筒纸,共3000万个,货款总额为160.5万元,从2007年5月8日供货;如 XX彩印厂不能按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则天美乐公司有权另定货,XX彩印厂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行负责。之后,XX彩印厂供应了部分产品,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终止合同。2008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数量为2500万个,货款总额为126.25万元的“小神童”、 “靓妹”、“酷哥”蛋筒纸《订货合同》,亦因 XX彩印厂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而终止履行,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 XX彩印厂提供的上述合同及相关财务资料,对因 XX公司有关机器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XX彩印厂的停产而损失的可得利益进行鉴证,结论为:XX彩印厂2007年的可得利益为365414.6元,2008年的可得利益为87570.47元,总额为452985.07。
再查明,根据 XX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的纸套成型机是否符合有关技术参数和是否能生产出与机器模具规格一致的合格产品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由湖南省常德市XXX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中山XXXX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甜筒纸套成型机,在现场开机作业中,能生产出与机器模具规格一致的合格产品,但运转过程中出现卡纸和偶尔滴胶不均匀等现象,该鉴定报还记录了开机67分钟期间,因纸粘连、卡纸、偶尔滴胶不均匀而先后停机9次的现场情况。XX彩印厂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符合法院委托的鉴定申请事项,不能反映鉴定对象的质量实际状况,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为查明本案争议事实,另行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纸筒成型机的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的DYK5-D型号一致、该产吕配置是否符合
XX公司锥型纸筒成型机说明书的标准配置、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的锥型纸筒成型机的型号为DYK5-C,与销售合同条款要求型号DYK5-D的不一致;2、被鉴定的锥型纸筒成型机热溶胶装置品牌不符合锥型纸筒成型机说明书的标准配置;3、被鉴定的锥型纸筒成型机无接地装置及标识,不符合《GB5226.1-2002机械安全机械电器设备第一部分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要求;4、被鉴定的锥型纸筒成型机在工作时间内,不能连续正常生产,不符合机械运行通用规则要求,综上所述,被鉴定的锥型纸筒成型机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中山市 XXXX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约束力,XX公司作为供应方,对其向对方提供的机械设备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否则,应按双方约定或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安中,关于本案争议所涉的纸筒成型机的质量状况存在两份鉴定报告,尽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报告有不同看法,但两份鉴定报告针对本案争议所涉的纸筒成型机的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设备的配置是否与说明书中的标准配置一致,设备能否连续正常生产等方面在结论上并无冲突,本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所涉的纸筒成型机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质量不合格,在XX彩印厂因此停产并造成损失时,XX公司应依照双方约定的“因质量问题造成三月以上的停产,则由供方赔偿该产品正常生产时的可得利益损失。”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问题,XX公司对相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 XX彩印厂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认定。另外,XX彩印厂提出由对方负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XX彩印厂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XXX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常德市 XXXXXXXXX 彩印厂经济损失赔偿款452985.07元;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 XXXXXXX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诉讼费共计11500元,由被告XXXXXX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宋 霞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