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关押两年九个月的唐老板依然是不向秦皇岛市政法机关屈服认罪。阴暗低矮的天空使作者每次到秦皇岛都很害怕,在恐惧中还是很快发现:在信息如此发达的现代,在我们政权如此稳固的中国,竟然还有如此司法事件。孤陋寡闻的作者特将此真实司法事件粗略讲一下,让大家也见识一下;并且也让大家特别是总标榜人权法律的家伙记着,在有些地方别放肆没什么用。我也不敢放肆,怕人家说我侵权,以下人名及公司均用化名;但是涉及到国家机关就没法化名了,再化名就不真实了;再化名就让全国的那么多做得好的基层司法机关也都跟着背黑锅了。是哪个机关中的公务员做的,我就说是哪个机关做的。谁让这些机关的领导不管好自己的手下了呢?我也知道我提到的这几个国家机关中的有些人正网罗罪名像抓唐老板一样把我也关起来,但是我也得提他们。我这不叫放肆,这叫一根筋。我要是有一天因为这件事被抓了,还请同行律师们以我为鉴,在不放肆的同时也不要一根筋了。
疑问之一:拖欠货款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放纵犯罪还是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分局违法参与经济纠纷?
2007年10月19日秦皇岛市北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北匕公司)作为供方同北京红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只元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双方各执一词,北匕公司说是在秦皇岛海港区签订的,红只元公司说是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北匕公司将货物送到红只元公司指定的北京市的建筑工地。红只元公司支付260万元货款后拖欠部分货款大约400万元至500万元,由于现在拖欠的数额中包含有利息,所以送货后欠多少货款双方有争议。拖欠部分红只元公司说是受北京江红南岸俱乐部有限公司即工程的发包方(以下称江南公司)委托采购钢材,应该由该公司偿还。并陪同北匕公司一起向江南公司讨要货款。北匕公司于2007年12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红只元公司及江南公司连带偿还本金499.4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中,红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老板同北匕公司于2008年1月9日签订《财产担保书》2008年3月11日签订《以担保财产偿还债务协议》《房屋移交书》并于当日将产权人为唐老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雍景台两套总面积288平方米的房屋交接给了北匕公司。三家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关于甲供钢材数量的确认函》指出是江南公司委托红只元公司采购,承诺由江南公司付款530余万元,但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日期。2008年5月1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依据北匕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女士及经理光先生(据唐老板讲他们是夫妻关系)的报案申请,立案对红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老板进行立案侦查,并为北匕公司出具了立案决定书。2008年7月18日公安局将唐老板从北京抓获,带回秦皇岛海港区后拘留,后执行逮捕。
以上情况都是有书面证据证实的,并且这些证据在秦皇岛市刑事案卷中都有。
而北匕公司对这个事件是如何形容的呢,交给公安局的立案申请书上书:“2007年10月19日在秦皇岛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将钢材于2007年10月20日21日、22日11月26日。和2007年10月25、26、28日从北匕公司将钢材骗走,运至红只元公司唐老板指定的江南公司工地,马池口等地。唐老板与公老板合谋低价倒卖1206吨,唐老板本人低价倒卖了485吨。红只元公司和江南公司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了吨数及价款。申请人到工地索要货款过程中公老板还动用黑恶势力雇佣凶手,对申请人实施非法拘禁,将数人打成重伤雇佣凶手已在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归案。申请人侥幸逃出。申请人数次索要货款均遭拒绝”。
北匕公司所说倒卖、黑恶势力、非法拘禁、将数人打成重伤等情况在案卷中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证实。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案卷(以下称民事案卷)显示,北匕公司曾要求转刑事案件,但是二中院没有给转,而是在公安局立案后才按刑事案件处理的。而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所以该案若真的为合同诈骗,二中院没有主动将该案转刑事就有了放纵犯罪的嫌疑。
而公安局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否正确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而公安局是直接立案的,根本就没有做任何函告,若该案真的是经济纠纷,公安局就是违法参与经济纠纷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的规定即使是合同诈骗案,该案涉案金额达到了400万元,是重大经济案件,按说应该由地市一级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但是案子就是县一级的公安局负责侦查了。
由此段事得出悲哀一:同一案件在北京与秦皇岛的性质完全不同,执法者可以将法律赋予的权力违法无限的放大,以至于可以随意改变案件性质。
疑问二:伪造的合同被多次采信是检察院合谋陷害、工作疏忽还是无法理解?
2008年9月28日公安局向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简称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12月17日检察院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简称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该案开庭审理。法院主审法官刘法官以裁定书的形式将唐老板在押的案件中止审理。2009年12月1日法院恢复审理,检察院出示了依据《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书》做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意思为合同原件上所盖的担保单位公章为伪造。法院当庭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唐老板有期徒刑13年、罚金10万元、退赔北匕公司五百零九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角三分。唐老板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2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发现北匕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有重大疑问唐老板认为是伪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案卷中出现过四次,前三次为复印件,第四次为原件。第一次出现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卷,由北匕公司提供复印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出示了原件。第二次出现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分局案卷,由北匕公司提供复印件,应该有办案警察核对过原件,并有北匕公司盖章及光先生亲笔签字确认核对无误。第三次出现是2009年8月12日由办案警官提供给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做刑事科学鉴定时递交的原件留下的复印件,由两位高级文检师核对,也应当是无误的。第四次是北匕公司递交法庭的原件。经过核对发现留下的复印件第一次第二次核对无异,故下称第一组证据,第三次第四次出现的核对无异,故下称第二组证据。但是第一组证据同第二组证据明显不同。主要明显不同之处是,第一组证据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处是空白的,第二组证据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后面有“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组证据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内容为“若到期不能履行合同由担保方负责全额付款及一切损失”而第二组证据第十三条多出了一句“三级钢以市场价格为准,12 14 28 25价格455”
两组证据公章所盖位置不同,盖章栏目大小也不同,为了方便对比,特制作表格:
表一:供方栏内所盖公章边缘位置同四框距离对比表(单位厘米)
组别 上框距离 左框距离 下框距离 右框距离 栏目大小
第一组证据 1 3.1 0.4 小于0.1 7.3*5.8
第二组证据 0.7 2.1 0.8 1.1 7.5*5.8
表二:需方栏内所盖公章边缘位置同四框距离对比表(单位厘米)
组别 上框距离 左框距离 下框距离 右框距离 栏目大小
第一组证据 0.5 2.0 1.3 1.3 7.3*5.8
第二组证据 0.5 2.0 1.5 1.5 7.4*5.8
表三:鉴(公)证意见栏内所盖公章边缘位置同四框距离对比表(单位厘米)
组别 上框距离 左框距离 下框距离 右框距离 栏目大小
第一组证据 0.7 1.3 1.2 2.0 7.3*5.8
第二组证据 0.6 1.3 1.4 2.3 7.5*5.8
表四:鉴(公)证意见栏内所盖名章边缘位置同四框距离对比表(单位厘米)
组别 上框距离 左框距离 下框距离 右框距离
第一组证据 1.5 5.4 2.4 小于0.1
第二组证据 2.1 5.2 2.0 0.4
字体手写体部分仔细观察也有很多不同,比如有个数字应该是267,第一组其中7字只写了个头,是个直角的头,而第二组中的7的头比较圆也只写了个头。 并且手写字体部分两组证据每行长短都不一致无法重合。比如第一组证据第一行长度为7.8厘米第二组为8.0厘米;第三行第一组长度为12.5厘米第二组为12.8厘米。
第一组证据中购货方栏内唐老板的签名清晰,而第二组证据中购货栏内唐老板签名由于不好伪造是模糊不清的。
第一组证据第一条下有一表格大小为21.8厘米*8.5厘米;第二组第一条下表格大小为22.4厘米*8.5厘米。
多出来的字及公章可以确定两组证据是不同的;由于原始合同签订时是用印蓝纸复写的一式两份,每行手写字体应该能够重合,并且每行的长度应该相同;两组证据手写体的不一致可以排除了合同不符是由合同一式两份的原因造成的。由于两组证据中印刷体字迹大小一致,也可以排除因为复印时缩放复印比例形成的不一致。因为合同复印件都是由原件复印而来,并且留下合同复印件时都有人员核对过原件,因而可以得出出现了第三份合同原件的结论。也就是有人伪造了合同。
有证可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最早出现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当中开庭时出示的,第二次出现时是北匕公司提交给秦皇岛市海港公安分局立案时出示的。这两次留下的复印件是一致的,唐老板认为这是真实的合同留下的复印件。第三次出现时是在唐老板案件已经开过庭,为了证实合同上的担保章是假的做鉴定时由办案警官送到鉴定机构的原件。鉴定结论书中的复印件能够同后来北匕公司提供的原件核对无误,证实做鉴定时用的就是现在的这份原件,唐老板认为这份原件是伪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13条约定“若到期不能履行合同由担保方负责全额付款及一切损失。”若该条款成立,由于有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认定有任何非法占有目的,唐老板的案子也就判不住了。而该鉴定就是针对这个担保条款而来的。鉴定结论公章为假的,则担保条款不成立,可以认定唐老板用伪造公章提供了虚假的担保,非法占有目的一目了然。假合同就是在做鉴定时出现的。
根据常理分析,只有原始合同上担保单位的签章足以使造假合同的人相信是真实的,拿出了真正的合同鉴定结论必定是担保章是真的。而他们需要的是担保章必须是假的,为了出现这个结果才会冒风险去造个假合同。而造假的目的就是把案件的真相变成假相,而用这个假相来判唐老板的刑。而假合同的准时出现,似乎不用我再多说大伙就已经很清楚了吧。而是谁造了假合同呢?合同的提交者北匕公司有很大的嫌疑,从检察院的反常表现看也似乎有嫌疑。或参与造假,或工作失误,或根本就是智商低:不但自己没看出来,经辩护人指出也没看出来,经现在法官指出后也无法理解是怎么回子事。
作者发现该合同检察院是这样当庭出示的:第一次出示是在2009年1月15日庭审笔录记录开庭时检察官只出示该合同的复印件未出示原件;疑似第二次出示是在2009年12月1日,由于开庭记录里没有记载,作者当时还没有做唐老板的辩护人,只是后来听唐老板讲合同同鉴定结论书一起出示过原件,只是让他看了一眼就收回去了。第二次出示是在案件第一次发回重审的2010年7月13日开庭时,同一检察官只出示合同的原件,由于已经担任唐老板辩护人的作者发现了合同原件无法同复印件核对无误了,所以多达四次要求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当庭核对四份合同,均被检察官以本官只出示原件为由拒绝。当时主审法官也没有要求核对。最终该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做出的鉴定结论在第二次判决唐老板有罪时被法院采信。第三次出示是在案件第二次被发回重审的2011年3月24日开庭时还是同一检察官当庭反对核实合同不一致时,被这次审理的主审法官指出“上级法院要求我们必须核实”。之后检察官仍坚持核实为何不一致无有必要,原件的法律效力强于复印件应该采信原件,鉴定结论。
由此得出第二个悲哀:一份伪造的合同及依据伪造合做出的鉴定结论,辩护人反复提出检察院就是看不懂。执法者可以用装傻的方法参与诬告陷害,掩盖过失或者就仅是为了维护虚假的声誉。
疑问三:货款能够从其他途径讨回是否能够证明未发生过合同诈骗案?
2010年9月29日法院重审后在几乎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唐老板有期徒刑10年、罚金10万元、退赔北匕公司五百零九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角三分。唐老板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中院于2010年12月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违法将案件第二次发回法院重审。2011年1月20日法院再次立案重审。另据了解北匕公司一直在依据上文提到的《关于甲供钢材数量的确认函》追讨欠款,并于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9日、2010年1月25日;分四次将拖欠的钢材款530万元从江南公司全部讨回。2011年3月24日、3月25日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清以下事实:江南公司给律师所回函显示已经偿还北匕公司530万元。北匕公司证人光先生证实收据上“已经收到以上款项530万元光先生”字样为他亲自书写,财务章是北匕公司所盖。但称北匕公司是否收到货款他不知道。检察院认为即使货款讨要回来也不影响唐老板犯罪的性质,只影响对唐老板的量刑。
由此得出悲哀三:同一笔货款北匕公司依据民事协议追讨回来了检察院坚持被唐老板仍是合同诈骗犯。执法者可以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挑战生活常识言行随意雷人。
疑问四:唐老板是否够成犯罪是否应该立即释放?
该案在法庭上作者已经用专业的方法分析过了认为唐老板就是无辜的。但是作者估计这没有什么用,因为对合同为什么被伪造这样最简单的道理法院检察院都不理解;货款已经支付并且已经开具收据这样简单的事实秦皇岛市海港区检法都不会认定;并且有些证据在案卷中公检法都看不到,所以他们肯定是听不懂。
用以下几点法就可以断定唐老板是无辜的:1、他是正规成立多年建筑公司的老总。所在公司受北国公司委托购买钢材。2、他所在公司买钢材用于施工,并且工程没有完工时被抓造成几家公司投入单主体工程就达到6000万元的工程变成烂尾。3、三家公司对过帐签订了对账文件《关于甲供钢材数量的确认函》,承诺江南公司还款。4、货款已经从其他途径讨要回来。5、主动用个人房产对债务作担保。6、北匕公司在报案时虚构了大量事实。7、有人用伪造公章来伪造证据陷害唐老板,司法人员坚持采信他们认为是真实的伪造证据。
唐老板自2008年7月18日被抓之日起已经被羁押了两年八个多月了。远远的超过了办案时限。唐老板家属及律师多次到法院要求解除唐老板的强制措施或申请取保候审均被谢绝。多次求见检察院领导均没有获得接见。2011年4月7日唐老板案再次重审已经77天,又超出了一审审限。唐老板家属及律师再次要求放人没有得到回应。
另外有关有罪追究无罪坚决放人的法律法规太多了,有关不得超期羁押的规定也很多,作者就不提了。
由此得出悲哀四:用最简单的方法就可以判断唐老板不构成犯罪但是法院就是迎合检察院不下正确的结论;法院审判要看检察眼色行事实际上没有独立的审判权。
疑问五:是不计个人荣辱不惜违法追究不放过唐老板实现法律惩罚犯罪的真谛,还是徇私徇情公务员间相互保护而不惜侵犯唐老板人身自由权任意践踏法律?
还得提到被伪造的合同,得说一下法院和检察院对它的态度:就是一个字:相信是真的。当案件第一次发回重审时,辩护人将合同无法核对一致的情况在开庭前告诉当时主审法官时,法官竟然说,我不看,我看是一样的,我又不是专业鉴定人员,我怎么看得出不一致?当辩护人于2010年7月13日开庭当庭提出合同不一致要求核对时,在检察院不出示的同时主审法官一言不发,有一名陪审法官把辩护人准备的两份不一致的合同拿过去核对了一会,也什么也没说。检察官的表现上文已经说过了,在这就不重复了。所以在上次判决时,还是采信了被伪造的合同。而此次重审时这次的主审还是能够坚持一定的真理的,她认同了合同原件无法同复印件无法核对的事实。对这一点唐老板的家属还是对案件的结果充满了希望。但是经过2011年3月25日开庭后唐老板的家属又有些担心了,因为这次开庭北匕公司的光先生出庭做出了一个站不住脚的解释:“合同不一致是因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他们公司的代理律师提供的复印件,他就在复印件上盖上章签上名就来报案了。”而检察院又提出了一个站不住脚的新观点就是“唐老板在应该还款时没有正当理由没有还”。唐老板的家属对这个新观点很是担心,因为上次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检察院就是换了个站不住脚的观点“高价买低价卖”法院就用这个观点把唐老板又给判了。同样对于货款已经讨要回来了法院觉得证据还是不够确实充分,还需要检察院去核实。唐老板的家属对此也很担心,他们不敢想象检察院官对摆在眼前这么明白的事都是这种态度的人会核实出个什么结样的结果来。并且连证据都敢明目张胆伪造的人还在阴暗的角落里逍遥法外,也不知道他还会做出什么事情来。并且而对伪造的证据,好像法院有些相信光先生那站不住脚的解释了,好像也不去认真追查了。不管唐老板公司欠人家钱是不是有罪是一回事,有人伪造证据陷害他也是犯罪是另一回事,不能只咬住唐老板不放,而放了伪造证据的人,唐老板的家属就是不服气。
由此得出悲哀五:无罪的唐老板被关了近两年九个月并继续羁押着,而伪造证据的嫌疑人却没有得到任何追究。执法者可以有办法使无罪的人受到实际的刑罚,也可以使有罪的人逍遥法外。
几年的时间里,同唐老板的家属四处申诉无果,四处投诉无果,唐老板虽然一次次的被重判,但是所有的人都没有灰心丧气,仍在努力的坚持四处申诉投诉。介入该案后并了解案情后,作者深深的感到当某种违法甚至是犯罪在某一个范围内发生后,或因情或因利等原因这种违法犯罪没有得到法律的惩罚。这就会使这个范围内知道这种违法犯罪的人的道德水准迅速的降低,当道德底线降到能够接受这种违法犯罪时他们就会自觉或不自觉的接受、赞许、甚至积极的去参与这种违法犯罪;而对于去追究这种犯罪的人,他们不管是否已经参与了这种违法犯罪都会比较默契的形成一个互相保护以不受追究为目的的联盟,当这个联盟强大到一定程度时,他们会不怕各种监督,舆论,会名目张胆的去反感、抵触甚至是对抗追究。我想这中违法犯罪不受追究就是窝案,串案甚至是违法犯罪集团产生的最重要原因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