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陈瑜青这样的法官谁敢托付?让失信者明留生获利!
【资讯】90后女生杠杆买房 30万定金撬动数千万房产 2018-01-26 17:36
一位90后年轻的上海女孩黄潇潇(化名),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构设陷阱,最终以少量的定金“套牢”上海几位房主上千万元的房产。
2016年期间,黄潇潇在上海到处买房,从当年的3月到年底总共签下了起码4份以上的房地产定金合同。
她所买的房子每一套价格都是几百万不等,同时她也支付了5-10万元不等的定金。但在付了定金之后,她就开始玩“消失”,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首付款。等到房主想要解除买卖合同时,黄潇潇就翻出了合同当中的违约条款来索赔。
因为合同中的“不平等条约”, 黄潇潇相当于用5万到10万的定金,锁定了卖家数百万的房产未来600日内的升值收益。
定金变身为房屋“看涨期权”
在这些案例中,黄潇潇的关键武器就是藏有陷阱的购房合同。
根据法院判决书写明,这些合同中的陷阱条款包括:1.买家逾期超过600日不付款,卖家才可以解除合同;2.买家不付钱每天只需付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3.卖家可以找别人接手来买这个房屋;4.600日内卖家如果把房子转卖给其他人,则要赔偿买家房价20%的违约金。
2016年在上海跟黄潇潇签下“不平等条约”的就有4套房产。分别是:长宁区利西路一套200平的房产,转让成交价620万;普陀区常德路一套房产,面积不详,转让成交价858万;闵行区莘松路一套房产,面积不详,转让成交价485万;浦东新区某某村163平,转让成交价395万。
这四套房子合计总价超过2358万,房价上涨的收益可达一千多万。按照合同的规定,这一千多万的差价就要归黄潇潇所有,而她付出的仅仅是合计不过是30万的定金和极低的违约金。
通过这套手法,黄潇潇仅需动用30万元的成本,就已经能够获利上千万元。即使是卖家们都选择“违约”,黄潇潇也能获得数百万元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黄潇潇并没有付款能力,却在短期内与包括梁某、谢某等在内的多名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期限为600天,显然与购房政策不符。由此可见,购房不是黄潇潇的真正目的,而是通过支付小额钱款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上述购房不是真正目的,而是通过支付小额钱款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西路现代商城4栋2单元701室明留生如出一撤,在已经收回购房预付款5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其以支付5万元房子款为由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判决另外给付5万元起诉至江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竟然获得所谓优秀法官陈瑜青的青睐,陈瑜青公然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造成“人民法院理应通过司法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引导、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各类因诚信缺失引发的房地产纠纷矛盾能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妥善解决,促进赣州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成为空中楼阁、蜃楼海市!!
一、为便于政法机关、律师法学界朋友、热心正义网友了解真相,用历史档案还原历史真相,兹归纳以下基本事实。
(一)明留生、刘某平达成购房意向,明留生假装诚意称为取得优先购房资格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了意向金(银行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明留生向刘某平支付订金的行为,只是表明明留生希望刘某平将房屋卖给自己,明留生的这一行为符合要约邀请的法律特征,属于要约邀请。
1、2011年1月4日,刘某平向赣州锦晖实业有限公司交付首期购房款并与开发商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201101000342。房屋座落在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建筑面积133.25平方米。之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按揭贷款到位后一直按时缴付按揭贷款本息。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使用权证系毛坯房。
2、2017年1月,居住在锦绣新天地的李勇通过物业服务中心得知刘某平因着急筹集20万资金归还给患病急需去广州治疗的亲戚咨询退房事宜,打起来歪注意。涉诉中据该小区多名业主证实,李勇利用其能说会道、擅长投机取巧的所谓优势与赣州锦泰物业公司设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处主任郑丽萍、保安队队长黄春明多次合伙、恶意串通假装帮助原业主出让房屋为名非法获取房屋转让差价及索取买卖双方的介绍费、中介费、茶水费等。确认刘某平急于筹款诚心卖房之后,李勇找到其外甥明留生商议好虚构、冒用明留生名义买房。2017年1月上旬,李勇指使锦绣新天地物业管理处联系刘某平,见面后李勇介绍明留生系其外甥准备卖房,希望其亲戚住在同一个小区,李勇从物业管理处拿到刘某平的毛坯房大门钥匙径直领着两人到物业管理处办公楼上18栋101室,明留生匆匆看了看毛坯房称很满意。在交流协商过程中,刘某平如实告知自己文化知识不高、不懂法律、根本不了解、不清楚无产证的毛坯房能否转让?如何过户?如实告知房屋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还有约27万银行按揭贷款没有还清、房屋属于抵押权人农业银行。李勇称其办理过没有房屋使用权证的房屋买卖、过户等一切手续;明留生承诺刘某平不需要出一分钱,涉及房屋的一切费用包括代替清偿27万银行按揭贷款、全部税费等概由明留生支付。仅需要刘某平协助办理之后结算房款。李勇向刘某平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账号。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合约:
①双方约定房屋总价630000元,明留生预付房屋订约金50000元作为享有优先受让房屋的诚意金,50000元诚意金在明留生付完630000元后予以退还;
②双方约定明留生预付房屋订约金50000元起,刘某平不需要出一分钱,涉及房屋的一切费用包括刘某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尚未还清的房屋按揭贷款约27万元、全部税费等概由明留生支付,明留生预付房屋订约金5万元后立即支付首期购房款也就是代替刘某平清偿约27万元银行按揭贷款解除银行抵押登记、交付各项税费办出刘某平的房产证即更名过户;
③双方付条件约定明留生交付首期购房款代替刘某平清偿27万银行按揭贷款、交付税费办出刘某平的产权时房屋买卖合同始为成立、如果明留生拒绝支付首期购房款约27万元即视为违约所预付的房屋订约金50000元刘某平有权没收且房屋可以另售他人。如果刘某平拒绝协助明留生去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办理代为清偿约27万元银行按揭贷款解除银行抵押所预付的房屋订约金50000元予以退还明留生双方立即解除合同;
④双方约定剩余房款即第二期购房款约36万元由明留生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到账后支付给刘某平,整个房屋转让涉及还贷、交付税费办出刘某平的产权、更名过户过程中仅需要刘某平提供一切资料协助明留生办理且刘某平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
明留生、刘某平自愿达成上述购房合意,2017年1月21日13:55:59,明留生依约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866500001014828转账50000元至刘某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3471212909816,明留生自己填写“交易用途房子款”。 尽管事后才知道系李勇虚构、冒用明留生名义买房,购房不是李勇、明留生的真正目的,而是通过支付小额钱款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但明留生、刘某平自愿达成购房意向,明留生为取得刘某平信任,假装表示诚意旨在获取优先购房资格于2017年1月21日向刘某平支付了意向金(购房订约款)50000元。明留生向刘某平支付订金的行为,只是表明明留生希望刘某平将房屋卖给自己,明留生的这一行为符合要约邀请的法律特征,属于要约邀请。刘某平收受明留生给付的订金只是证明了刘某平接受了明留生的要约邀请。明留生依约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刘某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认交易用途房子款 50000元,该50000元应属于明留生购房的预付款。
(二)李勇冒用明留生名义虚构主体资格故意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致使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刘某平因李勇、明留生实施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于2017年1月22日在李勇手写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明留生购房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3、半个月之后的2017年1月22日(星期天),李勇突然告知刘某平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由明留生预付房屋订约金500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刘某平的农业银行账户。基于明留生已支付了50000元意向金(购房订约款)的诚意,刘某平请别人按照双方协商房屋转让过程中取得一致意见达成的上述合约打印了《房屋转让合同》文本两份。但李勇、明留生看过后,李勇称其对没有房产证的毛坯房转让有经验前不久就办理过,要求按照他们已经共同商议好协议内容并由他手写协议条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就可以,李勇执笔书写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式三份,刘某平作为甲方、卖方,明留生作为乙方、买方,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
1. 甲方自愿将已坐落在赣州市经开区锦绣新天地小区 18橦号 101房号 (建筑面积 133.25 m2)出售给乙方所有。(注:套房一套)合同备案编号2011010034.
2.出售套房总价格计人名币陆拾壹万玖千玖百元整(619900.00元)。
3.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预付定金伍万元给甲方,甲方写收据。
甲方必须在2017年3月21号之前协助乙方办理好一切房屋过户手续,并提供一切资料给乙方办理。
甲方同乙方去银行办理按揭当日,乙方付购房款贰拾万元正给甲方,乙方所付的定金五万元可以抵购房款。所欠的余款肆拾壹万玖仟玖佰元由银行按揭给甲方。
4.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协议、中间人执一份。
5.如甲方不按合同办事、违约,乙方付的定金,甲方必须双倍返还。如乙方违约,所付伍万定金甲方有权不退还。
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法律效力。
7.过户费由乙方负责,水、电户名和物业户名由甲方负责协助办理变更。
刘某平对李勇执笔书写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与双方协商时议定的价格、付款程序、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条款等不一致、差别大存在争议,认为该协议内容违背了双方协商房屋转让过程中的约定,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合同诚信原则。故要求明留生采用刘某平提供文本的《房屋转让合同》。李勇极力劝说、反复鼓动、再三强调其办理过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买卖、过户等一切手续并且与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相同,说签订合同只是一个形式,他们会按照原来商定的付款程序付款,告诉刘某平不需要出一分钱请刘某平相信他们尽管放心。
基于李勇、明留生承诺已转账支付的“房子款”50000元订金在2018年3月21日履行期限届满时退还和签订协议之日起再预付伍万元定金,以及明留生再三声明涉及房屋转让过程中所需要的任何费用由其分步支付均在总房价中扣除、一切税费概由明留生承担、只需要刘某平协助办理即可。因为自身无合同有效审核的技能和意识,再加上缔结合同时明留生与李勇鼓动蛊催,刘某平本着诚心卖房的打算,为了能顺利出售房屋,被迫无条件接受买方提供文本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草率匆忙之中签字,出于明留生承诺签订协议之日起预付伍万元定金的信任按照其拟写的《收条》文本迅速抄写一遍交给明留生。双方在订立协议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应明留生与李勇要求,刘某平将持有的唯一一份能证明自己系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受让人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101000342)原件和向物业服务中心取得的一个毛胚房钥匙交给明留生执持并向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目的在于由明留生实际占有使用毛胚房、主持主导办理好一切房屋过户手续,由刘某平从旁帮助、辅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李勇故意以欺诈的手段虚构主体资格冒用明留生名义订立合同,购房不是李勇、明留生的真正目的,而是通过支付小额钱款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旨在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及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依法应当确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4、《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第二天即2017年1月23日(星期一)刘某平向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告知转让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事宜,提出了转按揭申请,该银行同意办理,要求新借款人明留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复印件、收入证明、首付款收据、房屋估价报告、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平将该情况告知了明留生、李勇。
5、《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明留生持有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受让人刘某平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101000342)原件、毛胚房钥匙、刘某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之后,不但没有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向刘某平支付伍万元定金,反而伙同李勇及其在赣州鼎信房地产从事房产中介的侄子明强带了不同的人来到“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看房,明留生拒绝履行合同、拒绝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目的在于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的行为旨在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
《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期限是2017年3月21日,距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仅有一周时间的2017年3月13日,明留生、李勇发现拒绝履行合同并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旨在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的目的难以实现,在清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的基础条件已不具备,该合同实际终止的情况下作出了“贼喊捉贼”的惊人之举,故意采取暴力手段在“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大门、窗户玻璃上涂写“有纠纷”、“已出售”等标语,严重损坏财产、侵犯名誉。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要求赔偿其5万元企图通过物业管理处扩大负面影响要挟刘某平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6、刘某平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第3条“甲方必须在2017年3月21号之前协助乙方办理好一切房屋过户手续,并提供一切资料给乙方办理。”约定向明留生交付了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受让人刘某平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101000342)原件、毛胚房钥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向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提出了转按揭申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明留生身为房屋受让人至《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期限2017年3月21日仅有一周时间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既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第3条“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预付定金伍万元给甲方”约定支付定金伍万元,亦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第3条“甲方同乙方去银行办理按揭当日,乙方付购房款贰拾万元正给甲方,乙方所付的定金五万元可以抵购房款。所欠的余款肆拾壹万玖仟玖佰元由银行按揭给甲方。”约定向任何一家银行申请贷款,没有向卖方刘某平提交贷款银行的名称、分支机构、贷款银行经办人、贷款金额、首付款监管收据等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证据。相反,明留生、李勇、明强带了不同的人来到“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看房,以及企图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没有得逞后故意采取暴力手段在“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大门、窗户玻璃上涂写“有纠纷”、“已出售”等标语,足以证明购房不是明留生的真正目的,而是通过支付小额钱款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明留生“钓鱼式”企图骗取财产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在明留生拒绝履行合同、拒绝支付购房款,其单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已经造成合同无法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期限2017年3月21日如期履行。2017年3月14日,经与明留生协商同意,刘某平通过银行转账退还明留生优先取得购买资格的诚意金50000元及参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1000元利息。明留生于2017年3月14日收回其购房订金及利息51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同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刘某平将《解除(撤销)合同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至明留生签收。
(四)李勇在“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大门、窗户玻璃上涂写“有纠纷”、“已出售”等标语造成明留生、刘某平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自行清理标语,再次故意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刘某平的谅解和信任,2017年3月18日,明留生、李勇向刘某平提出一次性付款转让房屋达成第二次合约。
7、2017年3月18日,明留生、李勇向刘某平提出一次性付款转让上述房屋,经协商同意明留生、李勇和刘某平之间达成以下协议:
①双方约定支付全款购房履约诚意金(订约金)51000元;
②双方约定十日内(2017年3月27日之前 )支付首期购房款35万元由刘某平配合去赣州开发区金岭东大道中国农业银行提前归还房屋贷款本息26万多元以及李勇、明留生未按时支付首期购房款35万元即视为李勇、明留生违约所支付的订金51000元刘某平有权没收且房屋可以另售他人;
③双方约定李勇、明留生十五日内(2017年4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33万元由刘某平配合去赣州开发区房管所办理刘某平变更户名到明留生、李勇名下的房屋手续;
④约定因变更名字产生的税费、前期物业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李勇、明留生承担;约定房屋由刘某平变更到明留生、李勇名下由刘某平退还履约诚意金51000元。
⑤双方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即签订书面购房合同。
⑥李勇的胞弟中国建设银行南康支行工作的李行长承诺担保。
2017年3月18日双方商谈房屋转让时李勇在南康区建设银行工作的同胞弟弟李行长在场,李勇的同胞弟弟李行长向刘某平拍胸脯承诺如果明留生、李勇全款购房资金不足,由他提供现金保证能全款、一次性支付房款。当天,双方在锦绣新天地大门外一餐馆见面、吃饭,在场人有明留生、李勇、在建设银行南康支行做副行长的李勇同胞弟弟、刘某平、刘伟民,吃饭的费用1000元由刘某平支付。
2017年3月19日,刘某平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已经转让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房屋,收取明留生、李勇的首期购房款35万元立即清偿房屋按揭贷款约27万元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刘某平再次赴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取得同意提前还贷并办好提前还贷手续。刘某平联系李勇、明留生尽快一起去赣州开发区金岭东大道的中国农业银行提前归还房屋贷款本息,李勇、明留生让刘某平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拟好房屋买卖书面合同并承诺在3月26日支付首期购房款、签订书面购房合同。
2017年3月26日,经联系,李勇、明留生均告诉刘某平还没有筹集到首期购房款35万元。
2017年3月27日,刘某平又联系李勇、明留生去赣州开发区金岭东大道的中国农业银行提前归还房屋贷款本息,要求李勇、明留生支付首期购房款、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李勇、明留生以各种理由推脱;逼于无奈,同日刘某平邀请刘伟民亲自去南康区寻找李勇、明留生,但李勇、明留生均以没有事前约好见面为由拒绝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拒绝支付首期购房款。更令人无法理解的是李勇、明留生居然拒绝与刘某平见面。拒绝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
(五)李勇于2017年3月28日再次在“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大门、窗户玻璃上涂写“有纠纷”、“已出售”等标语,刘某平向蟠龙派出所报案,民警责令李勇清理标语。李勇、明留生向刘某平明确表示不履行一次性付款的合同,李勇还在民警、群众面前称其目的就是要刘某平赔偿5万元。
8、2017年3月28日,李勇再次以暴力手段在“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大门、窗户玻璃上涂写“有纠纷”、“已出售”等标语,刘某平向蟠龙派出所报案,民警责令李勇清理标语。李勇、明留生向刘某平明确表示不履行一次性付款的合同,李勇还在民警、群众面前称其目的就是要刘某平赔偿5万元。
逼于无奈,为避免纷争,维护合法权益,按照律师对两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分两次起诉的建议,刘某平于2017年3月29日对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起诉至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后,发现本案属于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079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平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明留生的反诉。刘某平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民终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赣079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或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移送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是移送管辖案件,是已经在原受理法院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案件,刘某平刘某平已经按规定交纳了诉讼费用。移送管辖实质上只是管辖的法院做了变更,不需要当事人再次立案,不属于新接受的案件。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受理法院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移交诉讼材料时工作失误仅移交了明留生的诉讼费遗漏了刘某平的诉讼费100元。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刘某平未缴诉讼费为由裁定按刘某平刘某平撤回起诉处理。经催促,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将刘某平的诉讼费100元移交给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但该院收到原受理法院移交的刘某平诉讼费100元后拖延几个月受理确认合同效力(案号:(2019)赣0703民初28号)一案。
(六)刘某平于2018年2月办理(赣2018)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040号不动产权证书。在2018年3月14日经与明留生协商同意将2017年3月18日收取的房屋订金51000元扣除餐费1000元将50000元转账至明留生账号。领取产证,在2018年3月14日经与明留生协商同意将2017年3月18日收取的房屋订金51000元扣除餐费1000元将50000元转账至明留生账号。
9、2017年3月27日之后,刘某平多次催促明留生、李勇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明留生、李勇向刘某平明确表示不履行一次性付款的合同,称其目的就是要刘某平赔偿5万元。刘某平则认为明留生、李勇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意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退还51000元。得知刘某平转让房屋未成功,赣州锦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刘某平发送《催告函》,要求刘某平于2017年9月18日前去该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办理产权过户及银行按揭抵押手续,刘某平交付代办房产证等费用后于2018年2月办理(赣2018)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040号不动产权证书。
10、2018年3月14日,经与明留生协商同意将2017年3月18日收取的房屋订金51000元扣除餐费1000元将50000元转账至明留生账号。
(七)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收到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移交的刘某平诉讼费100元后要求明留生退回该院(2018)赣0703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书》,明留生拒绝归还并向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11、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民终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赣079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
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移交诉讼材料时工作失误仅移交了明留生的诉讼费遗漏了刘某平的诉讼费100元。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赣0703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书》,以刘某平未缴诉讼费为由裁定按刘某平刘某平撤回起诉处理。经催促,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将刘某平的诉讼费100元移交给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该院发现(2018)赣0703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书》系错误裁定,要求明留生退回该院(2018)赣0703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书》,明留生拒绝归还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7月19日向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陈喻青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不公,应当予以撤销该判决。
本案中,刘某平收到(2018)赣0791民初1384号诉讼材料,在答辩期间及2018年1月3日开庭审理中,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赣州高铁新区一期拆迁区域图,证明刘某平户籍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朱家村地子园17号住房因赣州高铁新区于2017年3月20日列为征地拆迁范围。
②2017年7月10日,刘某平家庭与凤岗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刘某平户籍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朱家村地子园17号住房早于明某生于2018年7月19日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长达一年时间的2017年7月已经拆除。
③2016年1月1日刘某平与曾某兰签订的《租房合同》及租金交付凭证。租赁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证明刘某平经常居住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水南新村西三区151号,且在明某生于2018年7月19日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④刘某平经常居住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水南新村西三区151号社区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刘某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一直居住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水南新村西三区151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条规定:“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该以经常居住地为准。
本案刘某平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供了赣州高铁新区一期拆迁区域图、其家庭2017年7月10日与凤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本人2016年1月1日与曾某兰签订的《租房合同》、租金交付凭证以及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水南新村西三区151号社区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足以证明刘某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一直居住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水南新村西三区151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刘某平认为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明知当事人刘某平经常居住地系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水南新村西三区151号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本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显属滥用管辖权。依法应予以纠正其审判程序违法行为。
管辖权是指人民法院之间依级别或地域为标准而划分的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无管辖权即无审判权。 民诉法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很明确,应该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一个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权的前提就是司法管辖权,没有管辖权就不能对案件作出裁判,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便认为取得了管辖权,也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便视为达成约定管辖。因为管辖权是法律对法院审判职能的区域或等级性授权,不是当事人选择就能决定的问题。这项法律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公正。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于没有管辖权的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裁定驳回了刘某平提出的管辖异议,刘某平上诉后,二审又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显然一、二审裁定是错误的,当事人就此实体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一、二审裁定有错误,二审法院就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和依法监督的原则,实事求是地予以处理,即二审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0号批复中的第四条规定精神,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和一审实体判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刘某平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供了赣州高铁新区一期拆迁区域图,足以证明刘某平户籍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朱家村地子园17号于明留生于2018年7月19日向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夷为平地。
赣州高铁新区核心区一期项目所在位置。
2017年3月20日,赣州经开区启动高铁新区核心区一期及周边道路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预计今年6月底全面完成征地拆迁。
根据规划,赣州高铁新区核心区位于赣州经开区凤岗镇境内,规划占地面积5523亩,共有凤岗社区居委会、朱家村、路塘村、横岭村4个村(居委会)涉及征地拆迁。其中,高铁新区核心区一期及周边道路项目征迁涉及朱家村、路塘村,共约2767亩土地、1793栋房屋。
2017年2月,赣州高铁新区核心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已经初步启动。依据赣州市都市区总体规划及高铁新区相关规划,赣州高铁新区将打造成高效、快捷的区域性综合交通枢纽,高标准建成城市门户和商务、物流中心,构建临空、临铁经济区,成为赣州经济发展加速的重要引擎。
刘某平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供了赣州其家庭2017年7月10日与凤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足以证明刘某平户籍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朱家村地子园17号于明留生于2018年7月19日向赣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拆迁完。
三、明留生在一审提供2015年7月24日售价55万元的鼎信房地产二手房信息作为证据称刘某平“一房二卖”纯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
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又称房屋的二重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自2017年1月明留生、刘某平达成购房意向,明留生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了意向金(银行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表明明留生希望刘某平将房屋卖给自己,至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再到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3月21日止,刘某平并没有将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出卖给第三人,根本不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恰恰相反,明留生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凭据其持有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受让人刘某平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101000342)原件、毛胚房钥匙、刘某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之后,伙同李勇及其在赣州鼎信房地产从事房产中介的侄子明强带了不同的人来到“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看房,明留生拒绝履行合同、拒绝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目的在于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的行为旨在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在一审审理中,明留生指使其侄子明强利用在赣州鼎信房地产从事房产中介的便利制作了与“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毫不相干的“2015年7月24日售价55万元具有房产证”二手房信息提供给法院,企图以来源不合法的虚假证据让法院采信,以达到其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贼喊捉贼的非法目的。与此同时,明留生在一审审理中混淆是非、贼喊捉贼,故意提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疑,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微信、短信等复印件,该证据是复印件,微信、短信对话当事人无法确认。
四、明留生在一审提供其于2017年1月22日骗取刘某平预先出具的收款收据称2017年1月21日实际交付的经银行确认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是定金,该50000元房子款属于要约邀请实质应为”订金”。
2017年1月明留生、刘某平达成购房意向,明留生为取得刘某平的信任谋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假装表达诚意为取得优先购房资格于2017年1月21日向刘某平支付了意向金(银行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明留生向刘某平支付订金的行为,只是表明明留生希望刘某平将房屋卖给自己,明留生的这一行为符合要约邀请的法律特征,属于要约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2017年1月22日,尽管李勇冒用明留生名义虚构主体资格故意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致使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刘某平因李勇、明留生实施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于2017年1月22日在李勇手写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并被骗取预先出具收到伍万元定金的收款收据,但明留生并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第3条“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预付定金伍万元给甲方”约定履行合同自2017年1月22日起交付定金伍万元。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合同生效要件。即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生效的定金数额。本案明留生于2017年1月21日实际交付的经银行确认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的款项为预付金并非定金,也即《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定金条款未生效。
五、明留生自2017年1月21日支付经银行确认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即订金至2017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延长至2017年3月13日故意在涉案房屋大门、窗户玻璃上涂写“有纠纷”、“已出售”等标语之日止拒绝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足以证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1、《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李勇冒用明留生名义虚构主体资格故意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自双方商议房屋买卖、指使明留生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经银行确认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即房屋订金、故意以欺诈的手段致使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刘某平因李勇、明留生实施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于2017年1月22日在李勇手写的对什么时间去银行办理按揭、什么时候办理过户等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骗取刘某平预先出具收到伍万元定金的收款收据、骗取刘某平交付的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受让人刘某平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101000342)原件、毛胚房钥匙、刘某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明留生就开始玩“消失”,自始至终整个过程均系李勇策划实施。在一审法庭上,明留生自己陈述、承认已经购买了一套100多万元的新房。明留生在其它地方购买了100多万元的房屋,足以证明购房不是明留生的真正目的,而是李勇恶意串通明留生虚构主体资格冒用明留生名义通过支付小额钱款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旨在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及将订立合同作为骗取双倍返还定金的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2、李勇指使明留生向刘某平发出要约邀请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经银行确认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即订金骗取刘某平的信任进而以欺诈的手段诱导刘某平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在李勇手写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
3、李勇虚构主体资格冒用明留生名义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利用持有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受让人刘某平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101000342)原件、毛胚房钥匙、刘某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之便利,不但没有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履行合同向刘某平支付伍万元定金,反而伙同明留生在赣州鼎信房地产从事房产中介的侄子明强带了不同的人来到“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看房,李勇、明留生拒绝履行合同、拒绝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目的在于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的行为旨在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
4、李勇、明留生、明强带了不同的人来到“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看房,图谋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的行为旨在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未能得逞。眼看《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期限是2017年3月21日,距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仅有一周时间的2017年3月13日,在明知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的基础条件已不具备,该合同实际终止的情况下作出了“贼喊捉贼”的惊人之举,故意采取暴力手段在“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大门、窗户玻璃上涂写“有纠纷”、“已出售”等标语,严重损坏财产、侵犯名誉。明确向刘某平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要求赔偿其5万元企图通过物业管理处扩大负面影响要挟刘某平谋取不正当利益。
《民法通则》58条第3款"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其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李勇恶意串通明留生虚构主体资格冒用明留生名义通过支付小额钱款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意以欺诈的手段致使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刘某平因其实施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于2017年1月22日在李勇手写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骗取刘某平预先出具收到伍万元定金的收款收据、骗取刘某平交付的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受让人刘某平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101000342)原件、毛胚房钥匙、刘某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明留生就开始玩“消失”, 订约后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备工作,拒绝履行合同、拒绝支付购房款、拒绝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而且李勇、明留生、明强带了不同的人来到“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看房,目的在于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的行为旨在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明留生、李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确认明留生、刘某平于2017年1月2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六、明留生于2017年3月14日业已接受刘某平全额退还的明留生在2017年1月21日要约邀请实际支付的订金50000元房子款和1000元利息且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依法应当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已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遵循法律的规定。明留生自2017年1月21日实际交付的经银行确认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即订金至2017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延长至2017年3月13日故意在“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大门、窗户玻璃上涂写“有纠纷”、“已出售”等标语之日止拒绝履行合同、拒绝支付购房款,且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要求赔偿其5万元。明留生于履行期限2017年3月21日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属意思表示而非权利主张,故刘某平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明留生作为违约方,在本次争议中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明留生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了意向金(银行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持有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受让人刘某平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101000342)原件、毛胚房钥匙、刘某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且接到刘某平转告的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同意办理转按揭通知之后,他就开始玩“消失”,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首付款、拒绝履行合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致使房屋过户交易流程无法继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多次沟通、明留生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2017年3月14日,经与明留生协商同意,刘某平通过银行转账退还明留生优先取得购买资格的诚意金50000元及参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1000元利息。明留生于2017年3月14日收回其购房订金及利息51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同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刘某平将《解除(撤销)合同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至明留生签收。从明留生于2017年3月14日接受提出的解除买卖关系的建议,并收取刘某平返还购房订金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的事实分析,完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解除,刘某平将《解除(撤销)合同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至明留生签收,明留生没有提出异议。刘某平于2017年3月14日发函解除合同并不违反上述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已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
七、明留生在答辩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 陈喻青判决“被告刘某平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明留生购房定金100000元”,该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
“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
本案中,答辩期间明留生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8年3月14日,经与明留生协商同意,刘某平将其收取的明留生于2017年3月18日经银行确认的自认房屋订金(银行汇款明确交易用途房屋订金)50000元,扣除其支付的餐费1000元将50000元实际转账至明留生账号。明留生自认于2018年3月14日收取刘某平返还的50000元房屋订金,故答辩期间明留生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也就是说明留生并未提出“刘某平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明留生购房定金100000元”。显而易见,一审判决“被告刘某平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明留生购房定金100000元” 完全无视明留生的诉讼要求,且无视明留生于2017年3月18日已经收取刘某平返还的50000元之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
八、刘某平于2017年3月14日发函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2017年3月21日届满超过一年四个月、解除权消灭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原告明留生与被告刘某平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但是一方面,房屋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其性质和种类不同,适用法律或者政策上的差异,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以及解除原因的差异,其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也与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不可一概而论。另一方面,《合同法》第97条所作规定用语笼统,对于恢复原状的含义范围性质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的范围问题、赔偿损失的具体适用问题及对关联合同的影响问题等均未提及,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理论界见解不一,以及司法实践的混乱。对此,基于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目的的考量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修正的直接效果说的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与我国民法其他法条中提及的“恢复原状”不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指的是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其范围包括一方移转房屋的占有及注销房产登记,另一方返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恢复原状的内容不同,其性质亦有不同。“采取补救措施”指的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恢复原状、根据履行情况不宜恢复原状、履行不符合约定时采取的补救措施。
本案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3月21日。明留生自2017年1月21日实际交付的经银行确认交易用途房子款50000元即订金至2017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延长至2017年3月13日故意在“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大门、窗户玻璃上涂写“有纠纷”、“已出售”等标语之日止拒绝履行合同、拒绝支付购房款,且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要求赔偿其5万元。2017年3月14日,经与明留生协商同意,刘某平通过银行转账退还明留生优先取得购买资格的诚意金50000元及参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1000元利息。同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刘某平将《解除(撤销)合同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至明留生签收,明留生没有提出异议。刘某平因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向明留生制作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按照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明留生于2017年3月14日收回其购房订金及利息51000元、签收解除合同通知当日均没有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从实体上规定了解除商品房买卖的事由,对其解除程序则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知,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该履行通知的程序。如果通知已经送达,但对方提出异议之诉,主张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便处于不确定状态,须由法院裁判。本案诉讼中,刘某平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刘某平作为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履行了通知程序义务对2017年3月14日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公正判决。但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明留生在合同签订后至一审审理结束是仍然没有提交其向哪个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交存首期款20万元的证据,即明知买受人明留生迟延支付购房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向银行提交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拒绝由银行监管购房首期款20万元的必要前提下,于合同履行期限2017年3月21日届满超过一年四个月、明留生解除权消灭的情况下,一审法官涉嫌办人情案、关系案,其判决“原告明留生与被告刘某平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九、当事人在举证期间、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案中,举证期间明留生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从《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看,影响诉讼费用收取的因素主要有二:一是定性因素,一是定量因素。前者指案件类型因素,后者指经济因素,即原告请求数额的多少。在案件类型确定的情况下,经济因素是诉讼费用收取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理对象和范围。原告起诉,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后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和法院之间建立了诉讼关系。法院此时即产生了一种职责,即需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这好像是一种合同,谁也不能反悔。理论上可称为诉讼请求固定,但并非一成不变。根据法律规定,这种默示的约定可以依法进行变更。
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减少案件受理费。第一,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根据上述原则,法院的审理对象系由当事人决定,不告不理,告什么审什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在法律许可的期限内,减少其请求的种类和数额,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准许。第二,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主动减少其诉讼请求的种类和数额,该变更后果则引起诉讼标的即法院审理对象的变化。既然法院不需要再对原告过多的请求进行审理,而只需要对变更后的请求进行审理,那么法院再按照原请求数额收取诉讼费用就显失公平了。
在举证期间明留生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依法应当减少案件受理费5800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诉讼费交纳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800元错误。